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尹杰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杨新元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杰,系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杨新元。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杨新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杨新元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杨新元、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被告杨新元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杨新元向银行清偿了49,941.82元贷款,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杨新元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新元偿还代偿款本金49,941.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新元给付以代偿款本金49,94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计2,563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杨新元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杨新元违约或因被告杨新元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杨新元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5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10,000元,而被告杨新元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49,941.82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自愿要求将被告杨新元给付的违约金降至7,689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49,941.82元、利息2,563元及违约金7,689元,共计60,19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杨新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杨新元、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被告杨新元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杨新元向银行清偿了49,941.82元贷款,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杨新元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新元偿还代偿款本金49,941.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新元给付以代偿款本金49,94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计2,563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杨新元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杨新元违约或因被告杨新元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杨新元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5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10,000元,而被告杨新元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49,941.82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自愿要求将被告杨新元给付的违约金降至7,689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49,941.82元、利息2,563元及违约金7,689元,共计60,19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杨新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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