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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徐某
汪志强
王某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晨,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小佩,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汪志强。
被告王某。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徐某、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徐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徐某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由被告徐某偿还代偿款(本金)399,89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担保公司提出由被告徐某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某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徐某违约或因被告徐某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徐某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40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80,000元,而被告徐某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399,894.20元后,未依照约定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徐某给付违约金80,000元,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王某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因借款人被告徐某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徐某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王某应当对被告徐某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399,894.2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徐某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徐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8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399,894.20元、违约金80,000元,共计479,894.20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徐某上述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399,894.2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4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王某对被告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徐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徐某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由被告徐某偿还代偿款(本金)399,89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担保公司提出由被告徐某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某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徐某违约或因被告徐某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徐某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40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80,000元,而被告徐某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399,894.20元后,未依照约定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徐某给付违约金80,000元,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王某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因借款人被告徐某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徐某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王某应当对被告徐某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399,894.2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徐某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徐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8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399,894.20元、违约金80,000元,共计479,894.20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徐某上述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399,894.2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49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王某对被告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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