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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某、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扬
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某某
罗惠琴
熊英英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骆晨,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罗惠琴。
被告熊英英。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罗惠琴、被告熊英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照原告担保公司2014年11月17日的申请依法追加熊英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晨、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罗惠琴、被告熊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徐某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徐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徐某某追偿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担保公司偿付了代偿款75000元,剩余代偿款76311.0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徐某某支付代偿款76311.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6向其已偿还代偿款本金75000元,故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为:代偿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代偿款本金14998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剩余代偿款本金7498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仅约定负担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徐某某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但并未约定利率,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从代偿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今不足一年,利率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予以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为4315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代偿款149984.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为4119元;2014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剩余代偿款74984.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为196元】。3、被告熊英英是被告徐某某的妻子,本案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徐某某、被告熊英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徐某某、被告熊英英共同清偿。4、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徐某某、被告罗惠琴对被告徐某某的全部债务(代偿款、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徐某某、被告罗惠琴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原告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对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76311.09元及利息43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四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徐某某、被告罗惠琴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被告熊英英共同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6311.09元及利息4315元,共计人民币80626.09元。
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
三、被告罗惠琴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惠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6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熊英英、被告徐某某、被告罗惠琴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徐某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徐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徐某某追偿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担保公司偿付了代偿款75000元,剩余代偿款76311.0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徐某某支付代偿款76311.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6向其已偿还代偿款本金75000元,故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为:代偿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代偿款本金14998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剩余代偿款本金7498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仅约定负担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徐某某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但并未约定利率,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从代偿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今不足一年,利率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予以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为4315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代偿款149984.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为4119元;2014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剩余代偿款74984.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为196元】。3、被告熊英英是被告徐某某的妻子,本案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徐某某、被告熊英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徐某某、被告熊英英共同清偿。4、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徐某某、被告罗惠琴对被告徐某某的全部债务(代偿款、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徐某某、被告罗惠琴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原告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对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76311.09元及利息43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四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徐某某、被告罗惠琴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被告熊英英共同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6311.09元及利息4315元,共计人民币80626.09元。
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
三、被告罗惠琴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惠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6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熊英英、被告徐某某、被告罗惠琴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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