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扬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彭建军
黄某某
刘志(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邱凯(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彭建军。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凯,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彭建军、被告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秦多雄、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仅认为,承诺书中签名是黄某某所签,但其时任黄石港社区书记,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不能认定黄某某个人为彭建军提供担保。
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虽均为复印件,但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
因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彭建军、被告黄某某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某某提交该两份证据是为证明被告黄某某为被告彭建军的担保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但被告黄某某已明确认可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也未加盖任何公章,该两份证据不能独立证明被告黄某某为被告彭建军的担保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彭建军、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彭建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彭建军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彭建军支付代偿款(本金)198853.0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2、被告黄某某提出“黄某某在担任社区党委书记期间,为彭建军20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应该认定为黄石港社区的单位行为,黄某某本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黄某某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事实,且其已确认在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该承诺书并未加盖所在社区印章,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彭建军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被告黄某某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彭建军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黄某某应当对被告彭建军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98853.0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彭建军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彭建军应向担保公司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4、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彭建军、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了要求二被告给付担保公司已代偿的银行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均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建军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98853.07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38853.07元。
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彭建军上述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98853.0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彭建军负担,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彭建军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彭建军、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彭建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彭建军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彭建军支付代偿款(本金)198853.0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2、被告黄某某提出“黄某某在担任社区党委书记期间,为彭建军20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应该认定为黄石港社区的单位行为,黄某某本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黄某某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事实,且其已确认在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该承诺书并未加盖所在社区印章,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彭建军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被告黄某某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彭建军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黄某某应当对被告彭建军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98853.0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彭建军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彭建军应向担保公司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4、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彭建军、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了要求二被告给付担保公司已代偿的银行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均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建军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98853.07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38853.07元。
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彭建军上述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98853.0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彭建军负担,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彭建军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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