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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李扬
张某某
李某某
汪爱星
谢文莹
张明强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汪爱星。
委托代理人谢文莹,系被告汪爱星之女,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明强。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秦多雄、被告李某某、汪爱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莹、被告张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且被告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书》均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均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为被告张某某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某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依法偿还其已支付的代偿款项及承担约定的其他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在各自的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金额为200000元,该约定为对保证范围的进一步明确,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应在承诺书约定的最高不超过2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明强依法应在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全部款项203152.87元及赔偿张某某未及时还款给原告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张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及被告张明强对为被告张某某贷款出具承诺书及保证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及被告张明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及被告张明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采取了欺诈等手段骗取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依法不支持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及被告张明强提出的“因不是公务人员,且无担保能力,故没有保证人资格及银行向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在承诺书中明确保证期限为两年,在保证书中明确保证期间至张某某还款之日止,依照上述规定保证书中的保证期间应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履行担保义务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干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203152.87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合计243152.87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200000元内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汪爱星在200000元内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明强对被告张某某给付代偿款项203152.8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明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书》均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均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为被告张某某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某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依法偿还其已支付的代偿款项及承担约定的其他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在各自的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金额为200000元,该约定为对保证范围的进一步明确,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应在承诺书约定的最高不超过2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明强依法应在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全部款项203152.87元及赔偿张某某未及时还款给原告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张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及被告张明强对为被告张某某贷款出具承诺书及保证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及被告张明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及被告张明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采取了欺诈等手段骗取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依法不支持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及被告张明强提出的“因不是公务人员,且无担保能力,故没有保证人资格及银行向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在承诺书中明确保证期限为两年,在保证书中明确保证期间至张某某还款之日止,依照上述规定保证书中的保证期间应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履行担保义务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汪爱星、被告张明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干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203152.87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合计243152.87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200000元内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汪爱星在200000元内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明强对被告张某某给付代偿款项203152.87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明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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