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扬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程国宏(湖北大冶汪仁镇法律服务所)
宋某军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国宏,系大冶市汪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军。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秦多雄、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张某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张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张某某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支付代偿款50487.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张某某提出“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该贷款是支持无业人员发展创业的,是不计算利息的,更不存在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担保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金额50000元的20%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违约金10000元,且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宋某军对被告张某某的全部债务(代偿款、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宋某军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张某某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50487.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宋某军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宋某军对被告张某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4、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487.76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487.76元。
二、被告宋某军对被告张某某上述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487.76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宋某军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张某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张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张某某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支付代偿款50487.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张某某提出“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该贷款是支持无业人员发展创业的,是不计算利息的,更不存在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担保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金额50000元的20%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违约金10000元,且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宋某军对被告张某某的全部债务(代偿款、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宋某军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张某某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50487.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宋某军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宋某军对被告张某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4、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487.76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487.76元。
二、被告宋某军对被告张某某上述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487.76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宋某军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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