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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某、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扬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卢某
李某某
严义红
侯建设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严义红。
被告侯建设。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卢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严义红、被告侯建设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卢某、被告侯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严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一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卢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9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012年6月19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卢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卢某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卢某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卢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严义红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卢某向担保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同期,侯建设出具承诺书,并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西塞山区沿湖路485-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私43203)为借款人卢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卢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4年9月15日,担保公司代卢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99356.79元、罚息328.89元。卢某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18日分三次向担保公司共计偿还代偿款150000元。庭审后,担保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99356.79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卢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卢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卢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卢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被告卢某的请求依法酌情予以适当减少,按实际贷款利息损失的130%计算。被告侯建设出具的《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均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李某某、被告严义红、被告侯建设为被告卢某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卢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李某某、被告严义红、被告侯建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依法偿还其已支付的代偿款项及承担约定的其他保证责任。因被告侯建设以其自有的坐落于西塞山区沿湖路485-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私43203)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卢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为对保证范围的进一步明确,被告侯建设应在承诺书约定的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卢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担保公司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被告严义红、被告侯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卢某提出的“张晖未偿还借款100000元致无法还款”的抗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某可通过其他途径向张晖依法主张其权利。虽被告卢某提出借款已出借给被告侯建设50000元,被告侯建设亦对此予以认可,但其与被告侯建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担保公司要求其偿还代偿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卢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担保公司于庭审后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属原告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49356.79元、违约金425.36元(按年利率5.6%的1.3倍,计算本金149356.79元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合计149782.15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卢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严义红对被告卢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侯建设在1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卢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卢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就被告侯建设所有的坐落于西塞山区沿湖路485-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私43203)依法处分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被告李某某、被告严义红、被告侯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卢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被告严义红、被告侯建设对被告卢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一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卢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9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012年6月19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卢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卢某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卢某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卢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严义红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卢某向担保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同期,侯建设出具承诺书,并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西塞山区沿湖路485-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私43203)为借款人卢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卢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4年9月15日,担保公司代卢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99356.79元、罚息328.89元。卢某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18日分三次向担保公司共计偿还代偿款150000元。庭审后,担保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99356.79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卢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卢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卢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卢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被告卢某的请求依法酌情予以适当减少,按实际贷款利息损失的130%计算。被告侯建设出具的《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均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李某某、被告严义红、被告侯建设为被告卢某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卢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李某某、被告严义红、被告侯建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依法偿还其已支付的代偿款项及承担约定的其他保证责任。因被告侯建设以其自有的坐落于西塞山区沿湖路485-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私43203)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卢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为对保证范围的进一步明确,被告侯建设应在承诺书约定的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卢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担保公司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被告严义红、被告侯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卢某提出的“张晖未偿还借款100000元致无法还款”的抗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某可通过其他途径向张晖依法主张其权利。虽被告卢某提出借款已出借给被告侯建设50000元,被告侯建设亦对此予以认可,但其与被告侯建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担保公司要求其偿还代偿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卢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担保公司于庭审后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属原告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49356.79元、违约金425.36元(按年利率5.6%的1.3倍,计算本金149356.79元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合计149782.15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卢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严义红对被告卢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侯建设在1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卢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卢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就被告侯建设所有的坐落于西塞山区沿湖路485-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9私43203)依法处分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被告李某某、被告严义红、被告侯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卢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被告严义红、被告侯建设对被告卢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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