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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南火云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绍明、方三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刘某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1年8月8日一次性提款。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刘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刘某某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刘某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3年12月30日,担保公司代刘某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9994.79元、罚息1860.57元,合计51855.36元。因担保公司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其利息。原告担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代偿款49994.79元、支付违约金6457元及利息354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9994.79元、利息3541元、违约金6457元,合计59992.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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