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扬
陈鹏(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
徐敏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鹏,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
被告徐敏。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徐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证引起的追偿权纠纷。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主合同的债权人。担保公司根据该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代替刘某偿还其差欠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后取得追偿权,系本案三被告的债权人。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已依法向刘某、刘某、徐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本案中担保公司、刘某、刘某、徐敏、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各项合同以及刘某、徐敏各自出具的保证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代替刘某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刘某未依据其与担保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因此,担保公司要求刘某偿还571691.01元代偿款本金,并自该公司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该公司要求利息按每年21.4%的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足21.4%,所以该公司此项诉请部分超出了该公司与刘某所签订《委托担保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约定,故本院依法对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利息损失,但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故本院对担保公司主张各被告按刘某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贷款总额550000元为基数,按20%为标准给付1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徐敏对刘某向担保公司的债务提供了其所有的摄影器材、服装设备(具体见抵押物清单附件)及一辆发动机号为3015503(车牌号码为鄂b×××××)的东风本田汽车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公司对前述摄影器材、服装设备及汽车的抵押权成立,该公司主张其可依法处置并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徐敏各自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无论该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担保公司均有权要求刘某、徐敏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最高额为5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本院依法对担保公司主张刘某、徐敏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其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被告徐敏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琼偿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71691.01元及利息69696元(以571691.0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所有的摄影器材、服装设备(具体见抵押物清单附件)及被告徐敏所有的一辆发动机号为3015503(车牌号码为鄂b×××××)的东风本田汽车的抵押权成立,可依法处置并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某、被告徐敏各自在最高额为55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刘海琼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被告徐敏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海琼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8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578元,由被告刘海琼、被告刘某、被告徐敏连带负担95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证引起的追偿权纠纷。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主合同的债权人。担保公司根据该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代替刘某偿还其差欠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后取得追偿权,系本案三被告的债权人。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已依法向刘某、刘某、徐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本案中担保公司、刘某、刘某、徐敏、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各项合同以及刘某、徐敏各自出具的保证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代替刘某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刘某未依据其与担保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因此,担保公司要求刘某偿还571691.01元代偿款本金,并自该公司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该公司要求利息按每年21.4%的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足21.4%,所以该公司此项诉请部分超出了该公司与刘某所签订《委托担保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约定,故本院依法对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利息损失,但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故本院对担保公司主张各被告按刘某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贷款总额550000元为基数,按20%为标准给付1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徐敏对刘某向担保公司的债务提供了其所有的摄影器材、服装设备(具体见抵押物清单附件)及一辆发动机号为3015503(车牌号码为鄂b×××××)的东风本田汽车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公司对前述摄影器材、服装设备及汽车的抵押权成立,该公司主张其可依法处置并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徐敏各自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无论该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担保公司均有权要求刘某、徐敏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最高额为5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本院依法对担保公司主张刘某、徐敏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其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被告徐敏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琼偿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71691.01元及利息69696元(以571691.0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所有的摄影器材、服装设备(具体见抵押物清单附件)及被告徐敏所有的一辆发动机号为3015503(车牌号码为鄂b×××××)的东风本田汽车的抵押权成立,可依法处置并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某、被告徐敏各自在最高额为55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刘海琼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被告徐敏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海琼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8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578元,由被告刘海琼、被告刘某、被告徐敏连带负担95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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