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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星,黄石市印刷总厂退休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秦多雄、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刘某(借款人)由于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1年11月21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刘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刘某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以自己(即刘某)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刘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刘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刘某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刘某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刘某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刘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2011年11月18日,刘某某与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因刘某融资需要,特委托担保公司为其融资提供了保证担保;为保障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刘某某自愿为刘某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2、刘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内因担保公司为刘某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业务),刘某某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3、刘某某将其所有坐落于黄石市湖滨大道34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房第0202119)房屋抵押给了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担保公司为刘某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依据担保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刘某应当支付给担保公司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2011年11月22日,刘某某与担保公司将上述抵押物(坐落于黄石市湖滨大道347-1号房屋)在黄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刘某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贷款期满后,刘某仅向银行偿付了50,042.77元贷款本金后剩余149,957.23元至今未付,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代刘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代偿了其尚欠的贷款本金149,957.23元及罚息1,540.70元。因担保公司向二被告催收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刘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刘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刘某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由被告刘某偿还代偿款本金149,957.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刘某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刘某违约或因被告刘某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刘某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20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40,000元,而被告刘某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149,957.23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自愿要求被告刘某给付的违约金降至31,491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担保公司主张以代偿款本金149,957.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计10,497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湖滨大道34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房第0202119)房产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担保公司的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刘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刘某某抵押给其的一套坐落于黄石市湖滨大道347-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房第020211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双方约定的2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5、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原告担保公司明知刘某所借的14余万元是无息贷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属于小型企业单位借款,故应当由刘某开办的公司资产偿还”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刘某明确是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虽然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但个人借款性质不变,原告担保公司也是为被告刘某个人此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本案涉案款项理应由被告刘某个人归还,被告刘某某提出应由被告刘某开办的公司资产偿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6、被告刘某某提出“要求将刘某、甘应强、赵新春约定分别应给付刘某某的50000元直接给付于原告担保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刘某、赵新春、甘应强与刘某某达成的协议均不予以认可,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担保公司,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7、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做到案结事了,请求人民法院追加赵新春、甘应强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新春、甘应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49,957.23元、违约金31,491元及利息10,497元,共计191,945.23元。
二、被告刘某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原告担保公司的金钱支付义务,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刘某某坐落于黄石市湖滨大道347-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房第0202119)实现担保物权,并在2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49.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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