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扬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汪志强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志强,个体经营户,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秦多雄、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刘某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刘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刘某某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由被告刘某某偿还代偿款本金199,870.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刘某某违约或因被告刘某某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刘某某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20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40,000元,而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199,870.11元后,未依照约定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违约金40,000元,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担保公司主张以代偿款本金199,87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计25,183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99,870.11元、利息25,183元及违约金40,000元,共计265,05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刘某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刘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刘某某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提出由被告刘某某偿还代偿款本金199,870.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刘某某违约或因被告刘某某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刘某某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20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40,000元,而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199,870.11元后,未依照约定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违约金40,000元,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担保公司主张以代偿款本金199,87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计25,183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99,870.11元、利息25,183元及违约金40,000元,共计265,05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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