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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某、彭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万某
彭某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小佩,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
被告彭某。
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万某、被告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万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1年8月23日一次性提款。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万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万某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万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当日,彭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万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万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3年12月30日,担保公司代万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99994.18元、罚息3325.42元,合计103319.60元。因担保公司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万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万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万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万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应为6766元(按年息5.6%,计算本金99994.18元自代偿之日的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因被告彭某为被告万某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万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彭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彭某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彭某依法不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万某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9994.18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6766元,合计126760.18元。
二、被告彭某对被告万某的上述代偿款99994.18元及利息67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万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被告彭某对被告万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万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1年8月23日一次性提款。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万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万某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万某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当日,彭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万某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万某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3年12月30日,担保公司代万某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99994.18元、罚息3325.42元,合计103319.60元。因担保公司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万某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万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万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万某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应为6766元(按年息5.6%,计算本金99994.18元自代偿之日的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因被告彭某为被告万某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万某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彭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彭某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彭某依法不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万某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9994.18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6766元,合计126760.18元。
二、被告彭某对被告万某的上述代偿款99994.18元及利息67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万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被告彭某对被告万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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