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三江涂装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市三江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都新区开发大道644号。
法定代表人:史彩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泉路以西(伍家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柯曾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三江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中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在一审没有到庭应诉,中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重新给予其公司答辩期,程序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第一,中城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中城公司应当在2010年3月15日前进场安装,而该公司直到2010年5月2日安装人员和货物才到达安装现场,7月12日安装结束,延误工期三个月,依照合同约定,应赔偿其公司4500元。第二,合同约定中城公司设计、制造的自行葫芦应配备八套变频载物车,而中城公司在实际安装中没有配备变频载物车,其价值相差12万元,应当在设备款中予以扣减;3、中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未交给其公司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中城公司辩称,三江公司从未对工期和变频车问题提过异议,现在提这几个问题,就是恶意拖延付款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江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0万元;2、三江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二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城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三江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天赔偿总价的万分之一,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城公司与三江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亚一电泳线自行葫芦《合同书》,约定:一、合同的范围:1、自行葫芦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2、设备操作和维护人员的培训。3、自行葫芦系统的具体要求见技术文本。二、合同总价:自行葫芦系统总价为50万元。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15万元。2、中城公司安装人员及设备到达三江公司施工现场后一周内,三江公司再付15万元。3、自行葫芦系统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后一周内三江公司收到中城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付15万元。4、尾款5万元从设备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十二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四、合同工期:预付款到账之日起总工期70天。2、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五、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合同签订后三江公司应严格按照付款时间付款,如延期付款除工期顺延外,每逾期一天赔偿中城公司总价的万分之一,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三江公司应按时提供安装场地。2、合同签订后,中城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施工,确保按期交付使用,每逾期一天赔偿三江公司总价的万分之一,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七、合同验收: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验收依据。合同签订后,三江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支付中城公司预付款15万元,2010年5月5日支付中城公司货款15万元。2010年10月9日,中城公司向三江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30万元,2012年1月10日,中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0万元。2012年1月10日,三江公司向中城公司支付银行承兑10万元。2012年1月6日,用户十堰亚一车身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盐城三江公司承建的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前处理电泳自行葫芦系统(黄石中城公司分包)于2011年11月16日验收完毕。因三江公司未给付余款10万元,中城公司委托律师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三江公司发出催收欠款《律师函》,三江公司仍未支付余款,故中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城公司与三江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亚一电泳线自行葫芦《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城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三江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30万元,2012年1月6日,用户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证明中城公司的前处理电泳自行葫芦系统于2011年11月16日验收完毕。之后,中城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又向三江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0万元。根据《合同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三江公司收到中城公司全额出具的增值税发票50万元后一周内,应向中城公司支付15万元,然而三江公司只支付10万元。根据《合同书》第三条第4项“合同余款50000元从设备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十二个月后一周内付清”的约定,因中城公司设备于2011年11月16日经用户验收合格,故三江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4日之前付清余款。三江公司迟延支付验收款及合同余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法支持中城公司关于三江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三江公司逾期付款,客观上给中城公司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损失,但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江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二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该损失计算方法与双方在《合同书》中的约定不一致。双方在《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三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严格按照付款时间付款,如延期付款除工期顺延外,每逾期一天赔偿中城公司总价的万分之一,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庭审中,虽然中城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支付迟延付款的赔偿金52000元,但双方约定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三江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50万元×5%=25000元。对于三江公司关于中城公司未能按照签订《合同书》约定的工期、验收条款及《技术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因三江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中城公司设备款1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2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三江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的声明。证明中城公司提交的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2012年1月6日的证明不是该公司出具的。
证据二、黄石市天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报价单。证明自行葫芦系统载物车变频改造的差价是14万余元。
经质证,中城公司对三江公司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声明不是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内容与之前的证明相互矛盾。对证据二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江公司的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类,该公司没有出庭作证,且与前份证明相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江公司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程序上,一审法院是否侵害了三江公司的答辩权和质证权;实体上,中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致三江公司不支付剩余设备款。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侵害了三江公司的答辩权和质证权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向三江公司邮寄了民事诉状等材料,并通知2015年9月1日开庭。三江公司亦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民事答辩状,行使了答辩权。至于中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重新给三江公司答辩期的问题,因中城公司变更的仅仅是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未对诉讼请求的实质进行变更。原诉讼请求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二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后变更为每逾期一天赔偿总价的万分之一,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变更后的方法计算的损失明显小于之前的利息计算法,并未损害三江公司的诉讼权利。三江公司收到法院传票没有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公司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三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实体上三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设备款的问题。三江公司认为中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中城公司为电泳线自行葫芦系统配置载物车没有配置变频装置,重新改造的差价为12万元,故其公司不再支付剩余的设备款1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三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主张的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城公司延误工期给三江公司造成损失,无法确定电泳线自行葫芦系统没有配置变频装置;其次,中城公司为三江公司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自行葫芦系统已于2011年11月移交给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中城公司与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如果没有三江公司的验收及确定,案涉设备不可能被十堰市亚一车身有限公司接收和使用;再次,中城公司与三江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15万元,中城公司安装人员及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一周内,三江公司再付15万元,自葫芦系统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后一周内三江公司收到中城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付15万元……三江公司已经支付了设备款40万元,可见三江公司支付第三笔款的前提条件“葫芦系统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后”是认可的。故,三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乐 莉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