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乡占爱宇村。
法定代表人郑霞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余靓,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增加。
上诉人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增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新疆天富一期2×660MW项目施工总承包方。2013年9月1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3日,方增加经方杨胜等人介绍至由东方建筑公司劳务分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天富发电厂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口头约定,包吃包住,干满28天计算一月,工资8000元。2013年10月29日,方增加工作时不慎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4日,方增加被安排回家。2015年7月31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增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5年12月7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黄劳鉴字(2015)72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方增加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2016年1月4日,方增加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后,东方建筑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方增加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479.50元,其只需向方增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56.50元,无需向方增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另认定:1、方增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8000元;2、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74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东方建筑公司与方增加形成劳动关系,且方增加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故方增加的工伤待遇由东方建筑公司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方增加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8000元×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44元(3174元×6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392元(3174元×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8000元×3月)。对东方建筑公司要求确认方增加的工资标准应按每月3479.50元确定的请求,因方增加的工资标准已在东方建筑公司与方增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生效判决中被确认为每月8000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东方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因方增加已构成工伤十级,其停工留薪期认定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方增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共计124436元;二、驳回东方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东方建筑公司已按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方增加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报酬,该标准符合被派遣至新疆等偏远省份从事泥工人员工资报酬的行情,且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石终民一终字第000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方增加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已予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方增加在东方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在劳动者工资标准明确的情况下,东方建筑公司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方增加的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此外,方增加的伤情为趾骨骨折,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审判决按3个月标准确定方增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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