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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东方山乡占爱宇村(有色俱乐部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郑霞新。
委托代理人程美忠、柯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美忠、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东方建筑公司郑霞新现金200000元,利息2分半,6个月还款。同日,原告东方建筑公司通过湖北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对利息140000元的请求是从2013年12月9日算至2016年4月9日。后因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东方建筑公司借款有借条、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东方建筑公司提出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2分半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东方建筑公司提出的利息,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12000元(200000元×24%÷12月×28月,截止到2016年4月9日)及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后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9日的利息112000元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的24%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冕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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