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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39-1号。
法定代表人瞿松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黄石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俞亚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光惠,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威,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
条甲22号南新仓国际大厦b座1025室。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可伟,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祥,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冶钢公司申请追加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于2014年7月得出鉴定意见。因本案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松华,委托代理人朱亚、赵文华,被告冶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光惠、陈威,被告大全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可伟、李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全公司签订了《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280万元。2010年7月22日,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全公司、被告冶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项下发包人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冶钢公司。
2010年11月26日,被告大全公司将其承接的污水处理厂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特钢结构调整及技术装备升级改造工程配套公辅设施--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各个处理单元的土建施工;2、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为110天;3、合同价款为706万元;4、工程量清单表中综合单价乘系数0.8696作为最终结算综合单价,工程量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单价不作调整,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合同中明确的工程量综合单价为最终结算依据;5、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6、防护措施费由发包人承担;7、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8、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每月支付一次,东某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或要求每月20日向大全公司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施工计划表完成情况及质量自检报表,经大全公司审核确认后按审定金额的85%付款,并扣除当月发生的的水电费;9、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提供完整的竣工文件(含电子版文件),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同时承包方提供全额建筑业发票。11、10%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异议,30日内一次性付清;12、竣工后的12个月为质量保修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设备等进场施工。2011年3月1日,被告大全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通知原告因设计变动而暂停钢结构部分制作。2011年3月7日,被告大全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因业主方要求,污水处理厂工程各建(构)筑物屋面结构形式可能有较大变动,为避免返工和造成损失,通知综合楼二层暂停施工、v型滤池屋顶暂停施工、污泥脱水机房及加药间二层暂停施工(包括氯酸钠第一层屋顶)、格栅间钢雨棚及提升泵房屋顶暂停施工、高效沉淀池屋顶暂停施工,待屋面结构确定和变更图纸提供后再进行施工。原告在收到上述两份《工程联系单》之后停止施工,等待新的施工方案确定。2011年5月7日,被告冶钢公司组织原告、被告大全公司进行了图纸会审,并出具《图纸会审记录》,明确了暂停施工项目的图纸变更情况,原告恢复施工。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至5月7日期间停工两个月。两个月期间,原告向工人支付了停工工资。有证据可证实的,支付给陶某施工队工资119708.28元,支付给占国庆、朱清施工队工资159534元。原告在两个月的停工期间内,支出了钢管租金74822.6元。
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原告先后将施工完毕的全部七个单项工程交付被告大全公司,并与大全公司办理了书面的《中间交接记录》,大全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工程“具备安装、装修条件”。2011年8月30日,大全公司对冶钢公司交付了已竣工的七个单项工程,并签署了《工程竣工报验单》,冶钢公司认可全部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验收。2012年7月10日两被告就土建工程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结论为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综合验收合格。
被告大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590.2万元。其中:2011年1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1年3月1日付款52.2万元;2011年3月11日付款20万元;2011年4月20日付款184万元;2011年6月21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2年3月28日付款75万元;2012年8月6日付款59万元。
2010年8月,被告大全公司将污水处理场地围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该工程大全公司已向原告付清了90%的工程款,仅余10%的质保金未付。质保金数额为6537.13元,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为“污水处理整体工程验收完毕后付清”。被告冶钢公司认可,污水处理整体工程已验收完毕。
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全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大全公司将mbbr水池壁板梁板、加固整改、裂缝修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干价16万元,无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编制工程结算书,凭审核完成的结算书、合同、发票付款。此合同包干价部分16万元已全额付清,但变更图纸新增工程量部分的价款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7月21日,原告向大全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表,主张新增工程量价款为251024.04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大全公司审定新增工程量价款为70446元。审理期间,经鉴定,新增工程量价款为207793.61元。原告及被告大全公司均表示对鉴定意见认同。
经本院委托,黄石正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黄正鉴咨字(2014)039号《关于湖北新冶钢配套改造公辅设施-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7972782.10元,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384192.73元。不可确定的项目有三项:一是下浮系数问题,原告反对将变更工程量价款下浮系数0.8696,该部份价款为296006.83元;二是水池基坑支护问题,被告大全公司认为88185.9元的支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是原告停工损失费,原告停工两个月遭受经济损失属实,但数额难以准确界定。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大全公司均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符合本案所涉工程所需资质条件。
还查明,被告冶钢公司与被告大全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冶钢公司已支付了大全公司部分工程款,尚余7763390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湖北中特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全公司2010年7月6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厂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大全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其性质属于土建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合法,承包人具有施工资质,故被告大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规定适用的情形为违法分包。本案中,工程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冶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大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
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3月16日,共110天。原告实际施工工期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8月3日。其中因设计变更,原告停工两个月,按合同约定,工期应当顺延两个月。另由于工程量增加了约80万元,工期也应当相应顺延。因此,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原告。根据被告大全公司与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均系大全公司提供,故图纸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被告大全公司承担。
三、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1、根据鉴定意见: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7972782.10元。原告与被告大全公司当庭均表示接受此条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2、对于鉴定意见中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384192.73元,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下浮系数问题。合同已有约定:工程量清单表中综合单价乘系数0.8696作为最终结算综合单价,工程量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单价不作调整,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将变更工程量的价款不乘系数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水池基坑支护问题。合同约定:防护措施费由发包人承担。原告支出的88185.9元水池基坑支护费属合理必要费用,依合同应由被告大全公司承担。第三、停工损失费问题。停工系因设计方案变更所致,责任不在原告方,原告因停工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全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过高,有证据证实的停工损失为停工期间工资279242.28元、钢管租金74822.6元,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认定被告大全公司应给付原告354064.88元。
3、根据2010年8月污水处理场地围栏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大全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537.31元已到期的质保金。
以上三项,被告大全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共计:8421570.19元。
四、利息的计算
被告大全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作如下认定:
1、根据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全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额度为85%。截止到2011年8月3日,原告已完成土建工程量的100%,被告大全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不低于工程款总额的85%。但截止至2011年8月3日,被告大全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4062000元,未达到工程款总额的85%(即6675198.23元)。差额部份应认定为被告大全公司违约,需向原告支付利息。
2、《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提供完整的竣工文件(含电子版文件),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原告要求被告大全公司付款至总价款的90%,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是提供完整的竣工文件。
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被告大全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冶钢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报请验收,冶钢公司回复意见为“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验收”,故大全公司应于2011年8月30日起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但被告大全公司未依约组织验收,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也无从提供完整的竣工文件。本院认为,被告大全公司应在2011年9月27日前付款至总价款的90%,超期未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3、《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0%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异议,30日内一次性付清;竣工后的12个月为质量保修期。质保金数额为785317.44元,从2011年8月3日工程竣工之后的13个月,即2012年9月3日起算利息。
4、mbbr水池壁板梁板、加固整改、裂缝修补工程变更图纸新增工程量价款207793.61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编制工程结算书,凭审核完成的结算书、合同、发票付款。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作了审核,其审核价大幅低于真实工程价,造成争议的责任在被告大全公司,故应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付利息。
5、停工期间人工工资及钢管租金共计354064.88元,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告未提供何时主张的证据,本院从起诉之时计算。
6、污水处理场地围栏工程质保金6537.13元,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为“污水处理整体工程验收完毕后付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准确的验收时间,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时计算利息。
五、鉴定费用的负担
被告大全公司提出只同意承担对工程增量部分进行鉴定的费用,理由是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合同包干价之内的工作量为640万元,双方已无争议。原告当庭否认自认640万元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按照706万元施工合同价内的工作量640万元”,但同时在诉讼请求部分明确表述“以实际鉴定金额为准”,前后内容有歧意。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否认作出自认包干价内工作量为640万元的意思表示。考虑到合同包干价内的工程量已有较大变更,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按原包干价执行,故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从鉴定的结论来看,合同包干价之内的工作量核定为6600158.73元,超出了被告大全公司同意的640万元,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大全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65505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613198.23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4日计算至2011年9月27日、以3005856.95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2日、以2505856.95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以1755856.95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2年9月3日、以1951174.39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7793.61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60602.0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石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停工损失354064.88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89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181893元,由被告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9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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