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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与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下陆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江隆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程飞,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政府机关院内右侧。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某某。

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与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和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袁某某在抽逃出资5000万元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省级财政调度资金专项借款工作的通知》的精神,2012年11月14日,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与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2012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据了解,被告袁某某为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增资过程中抽逃出资。原告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袁某某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30日,下陆区政府会议形成的《关于村改居、园门水库水资源开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筹建的纪要》载明“会议议定,采取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区政府出资100万元入股下陆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资金分两期到位,首期出资50万元”。同年7月4日,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对黄某市财政局的《关于申请中小型企业担保公司基金借款的报告》载明“我区由政府引导,企业及个人融资,于2006年6月23日成立了黄某市阳某投资担保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按照省政府相关文件及会议精神,为支持全省中小型企业发展,对建立县市信用担保体系的扩权县市,省财政将借500万元资金并采取措施给予支持。为了保证担保公司的健康发展,特向市财政局申请省财政500万元用于黄某市阳某投资担保公司扩大规模”。2006年9月7日,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中载明“省财政500万元借款持续努力争取,转为区政府股本金”。2012年11月14日,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和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财政厅融资性担保机构省级财政调度资金专项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并约定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主动归还借款。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500万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新增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原股东袁某某出资5000万元;股东袁某某占股99.05%,黄某长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股0.95%”。2013年3月5日,湖北银行新下陆支行在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袁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21日合计向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入5000万元投资款,并有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下陆支行的进账单及账户交易流水予以印证。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4日,根据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签订的《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10次,以每次500万元的2年单位定期存款存入湖北银行,合计存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5000万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资金转出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司法审计鉴定。2017年3月20日,黄某大信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上述五、(一)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分析情况看,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应该没有抽逃出资。但由于存在以下情况:1、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鉴定资料不全,未能提供鉴定期间全部开户银行对账单、存出保证金账户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资料,鉴定人无法详细核实其他银行存款及存出保证金账户情况及截止2013年6月30日各账户的银行存款余额;2、上述五、(二)货币资金分析情况中1-3款项相关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资料,鉴定人无法准确判断此款项的来源、去向及款项性质;3、上述五、(二)货币资金分析情况中4支付的款项相关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鉴定人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上述鉴定结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另查明,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停业,现无办公场地及办公人员。另查明,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于2017年1月13日向黄某大信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标的500万元是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还是下陆区政府作为对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本金;2、被告袁某某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第1点,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30日下陆区政府的会议纪要中虽载明“区政府出资100万元入股下陆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资金分两期到位,首期出资50万元”,但此会议纪要仅为区政府单方面内部文件和意向,无法证明下陆区政府已经将涉案500万元以股本金的形式对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2006年9月7日,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中载明“省财政500万元借款持续努力争取,转为区政府股本金”。对此,本院依法对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原下陆区经贸局局长周永兴进行了调查。周永兴证实:涉案500万元是省财政局借给黄某市财政局,再通过黄某市财政局借给了下陆区财政局,这之间都是借贷关系。区政府对于该借款有两种意见,一是借给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二是扩大区政府在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但该会议记录是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内部董事会议形成的,且开会时,涉案的500万元还没有批下来,该会议决定不了涉案500万元款项的走向。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下陆区政府已经将500万元款项转为了股本金,并对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提交的下陆区经济发展局文件、下陆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预算外资金专用拨款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及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与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涉案500万元是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和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和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2点,原告虽提供了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流水,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根据原告的申请,黄某大信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审计,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应该没有抽逃出资”,且意见书中说明由于鉴定资料不齐全,鉴定结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停业,现无办公场地及办公人员,其存在无法提交齐全的鉴定资料的客观因素和可能性,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观上能够提供而故意不提供相关鉴定资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袁某某在抽逃出资5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司法鉴定费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黄某市下陆区财政局已垫付,被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俊 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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