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法律服务所与陈某某、罗某某等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法律服务所
王延瑞
张文秀
陈某某
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胡晓林
徐建红

原告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占永跃,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延瑞,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秀,系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罗某某。
被告胡晓林。
被告徐建红。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新下陆服务所)诉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下陆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瑞、张文秀、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尚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新下陆服务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提供的证据,原告新下陆服务所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对原告新下陆服务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提供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连续,故依法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能够与被告第二组证据相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2011年10月16日,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与新下陆服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44人一次性支付8000元整或以风险代理方式按实际获赔金额的15%收取代理费,”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向王延瑞、董国强支付代理费8000元以及复印企业营业执照费用300元,那么双方系按“代理费一次性支付8000元”的方式履行的代理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新下陆服务所提出给付代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新下陆服务所提出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因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提出不差欠代理费及滞纳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提出新下陆服务所只起诉四被告是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因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系周月平等45人的诉讼代表人,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故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系适格主体,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法律服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法律服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2011年10月16日,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与新下陆服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44人一次性支付8000元整或以风险代理方式按实际获赔金额的15%收取代理费,”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向王延瑞、董国强支付代理费8000元以及复印企业营业执照费用300元,那么双方系按“代理费一次性支付8000元”的方式履行的代理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新下陆服务所提出给付代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新下陆服务所提出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因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提出不差欠代理费及滞纳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提出新下陆服务所只起诉四被告是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因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系周月平等45人的诉讼代表人,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故陈某某、罗某某、胡晓林、徐建红系适格主体,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法律服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法律服务所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谢思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