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陈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
皮某某
皮某某
黄艳红
皮某某
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76号丽岛半山华府独立商铺1-e36号。
法定代表人黄田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北泉村。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皮某某。
被告皮某某。
被告黄艳红。
被告皮某某。
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诉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百利公司)、皮某某、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贤根、陈炳、被告众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由来,同时证明该债务已逾期。
证据三,保证合同,拟证明皮某某、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催收函、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宏元公司进行过次催收。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宏元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91100元。
被告众百利公司、皮某某共同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同时已偿还4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8%过高,现在经济不好,请求原告少算点。
被告众百利公司、皮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皮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皮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艳红未予答辩。
被告黄艳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皮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皮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宏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众百利公司、皮某某共同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至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原告宏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宏元公司与众百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宏元公司与皮某某、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众百利公司、皮某某、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宏元公司要求众百利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元公司要求众百利公司支付到起诉之日利息369400元及后续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其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小于实际计算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元公司要求皮某某、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向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1900000元、利息369400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19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息18‰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给付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91100元。
三、皮某某、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842元,由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256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宏元公司与众百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宏元公司与皮某某、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众百利公司、皮某某、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宏元公司要求众百利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元公司要求众百利公司支付到起诉之日利息369400元及后续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其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小于实际计算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元公司要求皮某某、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向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1900000元、利息369400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19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息18‰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给付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91100元。
三、皮某某、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842元,由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皮某某、黄艳红、皮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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