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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石定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田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定意,无固定职业。
被告周莎莉,无固定职业。

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诉被告黄石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石定意、周莎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贤根、陈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公司、石定意、周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丰某公司(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宏元公司(乙方)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期201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3、甲方提前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收贷款利息;4、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借款利率×(1+30%);5、借款及所涉债务指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融资中介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014年8月21日,丰某公司向宏元公司出具汇款委托书,委托宏元公司将其借款汇入石定意账户。同日,石定意、周莎莉(甲方)分别与宏元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与债务人丰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编号a2014-8-21的借款合同,甲方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3、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4、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融资中介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送达、财产保全、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以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随后丰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2014年9月9日、9月22日,丰某公司分别向宏元公司还款500000元、6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石定意向宏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丰某公司下欠的1900000元本金,保证余下本息于2014年12月前还清,若未还清,本人及其名下公司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12月,宏元公司向丰某公司、石定意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2015年5月19日,宏元公司(甲方)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方贤根、陈炳律师为甲方与丰某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90200元;2、2015年6月15日,宏元公司向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0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宏元公司与丰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宏元公司与石定意、周莎莉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丰某公司、石定意、周莎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宏元公司要求丰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元公司要求丰某公司支付到起诉之日利息340000元及后续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其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小于实际计算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元公司要求石定意、周莎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向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1900000元、利息340000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19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0‰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黄石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给付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90200元。
三、石定意、周莎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石市丰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247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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