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76-32-D60号。
法定代表人:黄田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铭,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87-53号。
法定代表人:汪祖边,董事长。
被告:湖北盛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87-52号。
法定代表人:袁睿,董事长。
被告:袁睿,系湖北盛某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卫群,被告袁睿之妻。
被告:汪祖边。
被告:张玉华,被告汪祖边之妻。
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小贷)诉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盛贸易)、被告湖北盛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能源)、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元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姜培铭、被告瀚盛贸易、被告盛某能源、被告袁睿、被告汪祖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卫群、被告张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元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判令六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48000元,并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支付2016年7月14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六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77364元,并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2016年7月14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判令六被告承担律师费62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瀚盛贸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瀚盛贸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瀚盛贸易以其对华新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的2643985.93元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为被告瀚盛贸易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被告瀚盛贸易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被告盛某能源、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或无限连带担保,后被告盛某能源、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瀚盛贸易的本次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瀚盛贸易逾期还款,属于违约,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瀚盛贸易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拒绝偿还剩余本金、拒绝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违约金。
被告瀚盛贸易、被告汪祖边辩称,借款是事实,律师费和诉讼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来承担。
被告盛某能源、被告袁睿辩称,借款是事实;未恶意逃避还款,直到今年6月份之前一直都在支付利息,由于公司运营不好,加上欠款难以收回,目前还款比较困难。
被告陆卫群、被告张玉华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宏元小贷与被告瀚盛贸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瀚盛贸易向宏元小贷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6‰;瀚盛贸易以其对华新水泥(河南信阳)有限公司享有的2643985.93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盛某能源、袁睿、汪祖边、张玉华、陆卫群为本次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或无限连带担保,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签署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如瀚盛贸易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除按原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外,从违约之日起,瀚盛贸易还应每日依未清偿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未清偿部分)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宏元小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瀚盛贸易应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律师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当日,被告瀚盛贸易与原告宏元小贷签订《质押合同》,将被告瀚盛贸易在华新水泥(河南信阳)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宏元小贷分别与被告盛某能源、被告袁睿、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被告陆卫群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盛某能源、被告袁睿、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被告陆卫群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均为150万元,保证期限均为两年,自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融资中介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申请实现担保物的费用、送达、财产保全、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以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宏元小贷将借款150万元支付到了被告张玉华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12日,被告瀚盛贸易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同月25日,被告瀚盛贸易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瀚盛贸易陆续支付利息合计182900元。被告瀚盛贸易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宏元小贷与被告瀚盛贸易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宏元小贷与被告盛某能源、被告袁睿、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被告陆卫群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宏元小贷依约出借资金后,被告瀚盛贸易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瀚盛贸易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宏元小贷既要求被告瀚盛贸易按月利率1.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又要求被告瀚盛贸易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支持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瀚盛贸易应支付原告宏元小贷2015年9月25日前的利息35200元、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7月14日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30399.90元,扣除被告瀚盛贸易已实际支付的189200元,被告瀚盛贸易尚拖欠原告宏元小贷2016年7月14日前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76399.90元;被告瀚盛贸易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宏元小贷要求被告瀚盛贸易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某能源、被告袁睿、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被告陆卫群分别为被告瀚盛贸易借款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融资中介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申请实现担保物的费用、送达、财产保全、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以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瀚盛贸易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6年7月14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为76399.90元;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2000元。
三、被告湖北盛某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对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43元,由被告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盛某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袁睿、被告陆卫群、被告汪祖边、被告张玉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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