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76号丽岛半山华府独立商铺1-e36号。
法定代表人黄田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徐宣传。
被告孙某某。
被告黄石市大力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4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蔡红安。
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诉被告徐宣传、孙某某、黄石市大力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蔡红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贤根、陈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宣传、孙某某、大力公司、蔡红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徐宣传(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宏元公司(乙方)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期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甲方提前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收贷款利息;4、借款及所涉债务指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融资中介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5、如出现上述第11.1条款约定情形的,除按原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外,从违约日起,甲方还应每日依未清偿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孙某某、大力公司、蔡红安(甲方)分别与宏元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与债务人徐宣传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a0141203-1的借款合同,甲方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3、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4、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融资中介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送达、财产保全、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以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随后远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徐宣传、孙某某、大力公司、蔡红安未予偿还,经宏元公司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2015年8月6日,宏元公司(甲方)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方贤根、陈炳律师为甲方与徐宣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1700元;2、2015年9月18日,宏元公司向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1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宏元公司与徐宣传之间的借款合同、宏元公司与孙某某、大力公司、蔡红安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宣传、孙某某、大力公司、蔡红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宏元公司要求远宏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元公司要求徐宣传支付到起诉之日利息741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元公司要求孙某某、大力公司、蔡红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宣传向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74100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息18‰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徐宣传给付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1700元。
三、孙某某、黄石市大力弹簧有限公司、蔡红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929元,由徐宣传、孙某某、黄石市大力弹簧有限公司、蔡红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98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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