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田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腾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某。
被告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智,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智。
被告黄容。
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俊道,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俊道。
原告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诉被告大冶市腾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黄某某、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坤置业)、黄智、黄容、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建筑公司)、吕俊道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贤根、陈炳,被告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坤置业、黄智、黄容、万力建筑公司、吕俊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腾龙公司(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宏元公司(乙方)借款3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期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甲方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4、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任何一方违约的,律师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黄某某、奥坤置业、黄智、黄容、万力建筑公司、吕俊道(甲方)分别与宏元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与债务人腾龙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a0141114-1的借款合同,甲方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3、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4、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融资中介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送达、财产保全、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以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随后远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宏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2015年5月25日,宏元公司(甲方)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方贤根、陈炳律师为甲方与腾龙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39400元;2、2015年6月16日,宏元公司向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9400元;3、截止2015年7月2日,腾龙公司下欠宏元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宏元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宏元公司与黄某某、奥坤置业、黄智、黄容、万力建筑公司、吕俊道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腾龙公司、黄某某、奥坤置业、黄智、黄容、万力建筑公司、吕俊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宏元公司要求腾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元公司要求黄某某、奥坤置业、黄智、黄容、万力建筑公司、吕俊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冶市腾龙贸易有限公司向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3500000元、利息380000元。
二、大冶市腾龙贸易有限公司给付黄石市下陆区宏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39400元。
三、黄某某、湖北奥坤置业有限公司、黄智、黄容、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俊道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冶市腾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378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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