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湖滨大道569号。法定代表人:李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黄某工矿公司称: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行政机关职权,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或者因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征收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仲裁裁决仅以徐某某最高月工资数额认定为平均月工资,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黄劳人裁终字[2017]第308-2号仲裁裁决书。徐某某称:其1998年3月入职黄某工矿公司,每月的工资中就已经包含有代扣保险项目。但黄某工矿公司并未为其缴纳1998年3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黄某工矿公司为其补缴该段的社会保险费。此外,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2017年黄某市社保最低缴费标准2228元计算补缴金额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黄某工矿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3日,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裁终字[2017]第308-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黄某工矿公司为徐某某补缴1998年3月至2005年4月共8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53650.24元(计算方法:2228元/月×28%×86个月=53650.24元)。另查明:徐某某于1998年3月进入黄某工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1998年3月至2005年4月徐某某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已由黄某工矿公司代扣,黄某工矿公司从2005年5月起为徐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856元中黄某工矿公司应承担部分7040元由徐某某垫缴。2017年7月10日,徐某某以黄某工矿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及补缴社会保险等事宜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0月23日,该委就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作出黄劳人裁终字[2017]第308-2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黄某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工矿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某工矿公司在与徐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为徐某某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黄某工矿公司诉称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徐某某系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黄某工矿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诉,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仲裁裁决事项,故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徐某某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事宜作出裁决正确。至于黄某工矿公司诉称徐某某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问题,因徐某某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问题均系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撤销的事由。黄某工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工矿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黄某工矿公司负担。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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