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开发区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运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林、胡斌,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旺,系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系公司法律顾问,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黄某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98元,由原告黄某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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