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开发区广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启辉,经理。
原告黄某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科技)诉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中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最终以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新建0.4*1250mm-180mpm脱脂清洗机组成套设备项目签订了《0.4*1250mm-180mpm脱脂清洗机组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80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机组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原告完成项目后,多次向被告申请对机组进行试车,以待机组考核验收合格后按约收取合同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试车并不再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公证邮寄《关于尽快组织脱脂清洗机组负荷联动试车的催告函》,被告对原告《关于尽快组织脱脂清洗机组负荷联动试车的催告函》一直未予答复,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公证邮寄《催告函》,被告对《催告函》亦未答复。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邮寄对账函,希望被告能够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800000元而不得。
被告天津中宇华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山某科技(乙方)与被告天津中宇华(甲方)就被告天津中宇华某0.4*1250mm-180mpm脱脂清洗机组成套设备项目签订了《0.4*1250mm-180mpm脱脂清洗机组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总承揽费用为人民币8000000元整,付款进度如下:(1)、本约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按总承揽费用的30%向乙方支付定金;(2)、本约生效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承揽费用的30%作为项目进度款;(3)、本约生效后五个月内,甲方支付总承揽费用的30%作为项目提货款;(4)、项目在甲方现场安装完成、试车并试生产出合格品,机组考核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总承揽费用的5%;(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乙方完工后应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甲方拒不验收或迟延验收的,视为设备已交付且项目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山某科技依约履行了机组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被告天津中宇华于2012年7月13日、30日分别支付原告山某科技合同款2000000元、400000元,于2013年2月22日和3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合同款24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6日向被告天津中宇华发出《关于尽快组织脱脂清洗机组负荷联动试车的催告函》并予以公证,要求被告天津中宇华尽快组织负荷联动试车工作并通知原告负荷联动试车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均未予答复。至此,被告天津中宇华支付了原告山某科技合同款共计7200000元,剩余8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0.4*1250mm-180mpm脱脂清洗机组承揽合同》、《关于尽快组织脱脂清洗机组负荷联动试车的催告函》、《催告函》、(2013)鄂黄某证内民字第1810号公证书、(2013)鄂黄某证内民字第1923号公证书、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函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某科技与被告天津中宇华签订的《0.4*1250mm-180mpm脱脂清洗机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某科技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完成了除负荷联动试车外的所有工作,被告天津中宇华应在7天内组织项目验收。被告天津中宇华未及时组织验收工作且在收到原告山某科技发出的《关于尽快组织脱脂清洗机组负荷联动试车的催告函》后仍未予答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拒不验收或迟延验收的,视为设备已交付且项目验收合格,原告山某科技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被告天津中宇华拒不验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津中宇华支付了原告合同款7200000元,尚欠合同款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0元合同余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规定,原告山某科技主张以8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孙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