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山力大通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广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高妍(实习),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夏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山力大通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大通公司)诉被告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力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里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裁字[2017]第65-1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180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56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理,作出了黄劳人裁[2017]第6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而是被告本人自2017年2月10日起就没有继续到公司上班,已经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2、被告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自被告入职以来,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立即要求被告尽快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其中包括被告说其已经缴纳社保,不需要原告为其缴纳社保),在此情形下,原告公司仍多次催促其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自动离职,故并非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其从未要求员工加班。且根据考勤表可知,其已依法保障了员工休息的权利,被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给予支持。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撤销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裁字[2017]第65-1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山力大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部门仲裁。
证据四,工资表,拟证明裁决书中的工资计算标准有误,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
证据五,录音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恶意拖延时间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夏某进入山力大通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7日,夏某因工作服领用一事与其库管员发生争吵。2017年2月10日,夏某离开山力大通公司。2017年2月20日,夏某以山力大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8日,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裁字[2017]第65-1号仲裁裁决书。因山力大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故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夏某在山力大通公司工作期间,合计有15个休息日加班;2、山力大通公司向夏某发放的工资情况为:2016年10月份的工资是2590元,2016年11月份的工资是4095元,2016年12月份的工资是4025元,2017年1月至2月10日的工资是3188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夏某自2016年10月12日入职原告山力大通公司,直至2017年2月20日离开,原告山力大通公司未与被告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山力大通公司应向被告夏某支付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对原告山力大通公司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夏某有意拖延,并提供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请求无须向被告夏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诉讼主张,因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夏某因担心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会造成其之前缴纳的城镇居民社保费作废,被告夏某要在了解清楚情况后再作决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夏某明确表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该通话录音未能反映通话时间,形式和内容均不完整,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从原告山力大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被告夏某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合计有15个休息日加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原告山力大通公司应向被告夏某支付15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对原告山力大通公司提出其已向被告夏某发放了加班工资,并以工资表予以证明,请求无须向被告夏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因该工资表仅能反映被告夏某的出勤情况,无法反映被告夏某的工资构成情况,工资表是否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无法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山力大通公司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在月工资标准认定上存在问题,应按照被告夏某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5个月的月均工资来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对此约定不明,且被告夏某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均系正常上班,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均工资认定较为适宜。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夏某的月均工资为4060元,日均工资为186.66元(4060元÷21.75天)。故原告山力大通公司应向被告夏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2180元(4060元×3个月),支付15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600元(186.66元×15天×200%)。对原告提出的其实行计件工资制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夏某自2017年2月10日起再未继续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已按照公司规定程序向被告夏某出具了签字的考勤表,且原、被告双方均无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山力大通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黄某山力大通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黄某山力大通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夏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21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600元,共计人民币17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黄某山力大通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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