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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鸿路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沿湖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联山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蔡则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鸿路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保利文化广场1903-D。
法定代表人:尹清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柳景兵。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湖北鸿路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行公司)、柳景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三被告金某某公司、鸿路行公司、柳景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工程施工手续,造成原告不能如期进场开工,构成违约,被告金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退还收取的施工手续费5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退还施工手续费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公司就退还50万元施工手续费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达成了《协议书》,于2015年7月8日达成了《退款承诺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后一份约定《退款承诺书》认定,该承诺书约定了10万元的损失费和2万元的补偿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计3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以支持双方约定的12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路行公司和柳景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鸿路行公司和柳景兵仅在2015年3月27日达成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印鉴并由被告柳景兵注明了“此合同中间执行公司”,并未表明两被告的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从而推定两被告为保证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施工手续费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费12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荣

书记员: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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