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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富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精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富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观山路15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尹本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爽、陈威(实习),均系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精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新下陆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罗泽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兰,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富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富某智能)与被告黄某精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精捷机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富某智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爽、被告黄某精捷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富某智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7633.30元。2、判令被告以107633.3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17.97元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截止2016年7月19日止利息为23253.1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合作关系。2013年1月1日前被告下欠黄某市富强金属制品厂货款107633.30元。2014年6月,黄某市富强金属制品厂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当即通知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又在2014年底对账进行核对,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询征函上盖章确认,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因被告承诺还款时间过长没有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黄某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某精捷机械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黄某精捷机械尚欠黄某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07633.30元。2015年12月7日,黄某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黄某富某智能。2016年4月,黄某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2016年7月,黄某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现因黄某精捷机械仍未向黄某富某智能偿付货款107633.3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黄某精捷机械与黄某市富强金属制品厂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黄某精捷机械与黄某市富强金属制品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庭审中,黄某精捷机械对欠货款107633.3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转让是否生效?黄某富某智能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1、黄某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黄某富某智能后,黄某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由黄某富某智能享有、承担,故黄某富某智能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黄某富某智能在诉状中称“2014年6月黄某市富强金属制品厂将此债权转让给黄某富某智能,并当即通知了黄某精捷机械”,庭审中黄某富某智能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精捷机械也不确认。但黄某富某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可以证明黄某精捷参加了诉讼,那么可以视为是黄某富某智能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黄某精捷机械,即债权转让生效。故对黄某富某智能提出由黄某精捷机械支付货款10763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对黄某富某智能提出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的过程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黄某富某智能提出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精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富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07633.30元,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7633.3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黄某精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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