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实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88230877J。
法定代表人:杜加华,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被告:黄某市馥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598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飞、魏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实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黄某市馥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馥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馥康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馥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曹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加华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向杜加华借款5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月息4分,同时载明款项汇至案外人龚群的账户。次日,杜加华分三次汇入龚群账户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以黄某港区家彩电器商行作为付款人分两次汇入龚群账户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曹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0日,杜加华以转账支票方式汇入梦之厦公司账户470000元,被告曹某就前次借款拖欠的借款本息(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元)一同向杜加华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00000元,月息两分半。因被告曹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馥康公司将原告应缴纳的房租400000元抵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8月2日,被告馥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写明收到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房租400000元。2015年8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杜加华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到650000元,月利率两分半(其中50000元是应付借款利息)。此后,被告馥康公司再次将原告应缴纳的房租400000元抵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3日,被告馥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写明收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400000元。2016年3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47500元,并不再计息,如果2016年5月30日前未还,同意抵花湖锦绣龙城100平方米一套、抵86平方米一套,共贰套。此后,两被告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曹某系梦之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虽本案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曹某向杜加华出具借条,但经双方对账之后,两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3月1日均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杜加华作为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两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馥康公司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盖章,且将其应收的租金用于抵付借款本息,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愿意加入债务,与被告曹某共同偿还欠款,且原告亦已同意,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曹某在出具2015年6月1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1000000元)时,将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拖欠的利息30000元计入本金一并出具借条,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即年利率24%,经计算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应为16666.67元(5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个月+5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0日×20日),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2015年6月10日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亦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复利,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两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应为970000元、利息应为16666.67元。关于被告馥康公司抵付的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两被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馥康公司偿还的8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优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再视为偿还本金。因被告馥康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该部分利息被告馥康公司已自愿履行完毕,原告亦已接受,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日止,两被告拖欠的利息应为26028.33元(970000元×月利率2.5%×1个月+970000元×月利率2.5%÷30日×22日),加上前期拖欠利息16666.67元,2015年8月2日被告馥康公司支付的400000元扣减拖欠的利息后,超出部分357305元(400000元-26028.33元-16666.67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8月2日本案借款本金为612695元(970000元-357305元);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两被告拖欠的利息应为51057.92元(612695元×月利率2.5%×3个月+612695元×月利率2.5%÷30日×10日),2015年11月13日被告馥康公司支付的400000元扣减拖欠的利息后,超出部分348942.08元(400000元-51057.92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11月13日本案借款本金为263752.92元(612695元-348942.08元)。2016年3月1日的借条亦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其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两被告拖欠的利息应为18638.54元(263752.92元×年利率24%÷12个月×3个月+263752.92元×年利率24%÷12个月÷30日×16日)。故截至2016年3月1日止,两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263752.92元、利息为18638.5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2016年3月1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不再计算利息,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之规定,虽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对2016年5月30日前未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该时间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故两被告应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黄某市馥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实惠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3752.92元、利息18638.54元,并支付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63752.9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实惠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用2320元,由被告曹某、黄某市馥康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青青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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