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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宝某工贸有限公司与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宝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治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男。

原告黄某宝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石灰货款468600元,并按欠条约定承担延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判决之日止,判决之后延期付款按法定罚息计收;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石灰原料。2015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宝某石灰款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陆佰元(518600元)”并备注:2015年10月30日付20万元,2015年12月15日之前付318600元等内容。被告未按约履行,仅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2万元,2016年1月4日支付2万元,同年2月8月支付1万元,仍下欠原告货款468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全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石灰原料。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历年往来帐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518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被告承诺:2015年10月30日付20万元,2015年12月15日付318600元。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4日偿付2万元,2016年1月4日偿付2万元,同年2月8月偿付1万元,共计5万元,仍下欠原告货款468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躲避不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原告黄某宝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宝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差欠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对差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偿还差欠原告的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宝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8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46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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