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华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国绣园86栋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靖江市华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新建北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季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宏宝)诉被告靖江市华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宏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江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靖江华某向原告黄某宏宝给付货款25000元。2、判令由被告靖江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黄某宏宝与靖江华某系业务往来关系,靖江华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从黄某宏宝处订购不同型号的金属(波纹)陶瓷X射线管5只,共计货款35000元。黄某宏宝依约向某华某交付了订购的全部货物,但靖江华某仅向黄某宏宝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1、黄某宏宝与靖江华某均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故黄某宏宝与靖江华某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黄某宏宝向被告靖江华某供应金属(波纹)陶瓷X射线管5只,对此原告黄某宏宝提交了发货清单、特快专递邮寄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查询明细、对账单及邮寄签收单,而被告靖江华某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有效。3、黄某宏宝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华某履行了供应5只金属(波纹)陶瓷X射线管的义务后,靖江华某应当向黄某宏宝及时足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靖江华某至今仍欠黄某宏宝探伤设备货款25000元,对此,靖江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黄某宏宝提出“由靖江华某给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华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靖江市华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东明

书记员:彭雅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