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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特力冷冻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国绣园86栋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特力冷冻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宏宝)诉被告重庆特力冷冻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特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宏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特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特力向原告黄某宏宝给付货款13620元。2、判令由被告重庆特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黄某宏宝与重庆特力签订探伤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黄某宏宝向重庆特力出售X射线探伤机、超声波探伤机、磁粉探伤机共4台,由重庆特力向黄某宏宝给付设备货款136200元,并约定了设备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黄某宏宝依约将设备送至重庆特力,并向重庆特力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重庆特力检验后收货。重庆特力至今共向黄某宏宝给付货款122580元,尚欠货款13620元未付。

本院认为,1、黄某宏宝与重庆特力均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故黄某宏宝与重庆特力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黄某宏宝与重庆特力之间签订的买卖探伤设备合同,签约主体合法,合同内容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买卖探伤设备合同系有效合同。3、黄某宏宝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特力履行了供应4台探伤设备的义务后,重庆特力应当向黄某宏宝及时足额履行给付探伤设备货款的义务,但重庆特力至今仍欠黄某宏宝探伤设备货款13620元,对此,重庆特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黄某宏宝提出“由重庆特力给付探伤设备货款13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特力冷冻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给付探伤设备货款1362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重庆特力冷冻机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东明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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