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
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董建平
中盐国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董建平。
被告中盐国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诉被告董建平、中盐国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国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寒松、被告中盐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宏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盐国利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凭证,无异议;短信,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盐国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宏宝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61562元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原告宏宝公司的证据:第三组证据,对账单,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盐许总短信,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董经理短信,因董建平已认可欠款的事实且与对账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盐国利公司的证据:第一组证据,61562元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宏宝公司与中盐国利公司两次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宏宝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后,中盐国利公司亦两次将货款分别汇入宏宝公司及董建平账户,董建平作为宏宝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宏宝公司虽未授权其收取货款,董建平其行为虽超出其授权范围,但中盐国利公司根据董建平的委托代理行为及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向董建平付款的行为未违法合同约定,所以中盐国利公司已全部履行双方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又因,董建平承认其向宏宝公司购买耗材的事实,且已确认下欠货款23260元。故对宏宝公司要求董建平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宏宝公司要求中盐国利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中盐国利公司提出不欠宏宝公司货款的抗辩意见,因中盐国利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建平给付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3260元。
二、驳回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1元、保全费270元,由董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38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宏宝公司与中盐国利公司两次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宏宝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后,中盐国利公司亦两次将货款分别汇入宏宝公司及董建平账户,董建平作为宏宝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宏宝公司虽未授权其收取货款,董建平其行为虽超出其授权范围,但中盐国利公司根据董建平的委托代理行为及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向董建平付款的行为未违法合同约定,所以中盐国利公司已全部履行双方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又因,董建平承认其向宏宝公司购买耗材的事实,且已确认下欠货款23260元。故对宏宝公司要求董建平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宏宝公司要求中盐国利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中盐国利公司提出不欠宏宝公司货款的抗辩意见,因中盐国利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建平给付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3260元。
二、驳回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1元、保全费270元,由董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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