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国绣园86栋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振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振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丽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宏宝)诉被告湖北振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石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宏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源石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源石化向原告黄某宏宝给付货款31872元。2、判令由被告振源石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振源石化向黄某宏宝订购探伤设备及其它耗材,货款共计42372元。黄某宏宝将上述设备及耗材送至振源石化,振源石化检验收货后,黄某宏宝与振源石化对账并多次要求振源石化支付剩余货款31872元,但振源石化都不予理睬。
本院认为,1、黄某宏宝与振源石化均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故黄某宏宝与振源石化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黄某宏宝与振源石化之间以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探伤设备及耗材合同,签约主体合法,合同内容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买卖探伤设备及耗材合同系有效合同。3、黄某宏宝按照合同约定向振源石化履行了供应一台探伤设备及耗材的义务后,振源石化应当向黄某宏宝及时足额履行给付探伤设备货款的义务,但振源石化至今仍欠黄某宏宝探伤设备货款31872元,对此,振源石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黄某宏宝提出“由振源石化给付探伤设备货款31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振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给付探伤设备货款31872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湖北振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东明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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