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湖滨大道727-30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天津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天津路9号01铺。
负责人:刘云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天津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殷玥,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天津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胡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天津路支行赔偿原告存款损失55359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535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向原告转账支付2016年下半年房屋租金1047600元,该款由房屋承租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直接汇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为81×××09的存款账户。同日,原告使用该账户向黄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租金494000元,扣除手续费15元后,账户余额尚有553595.2元。2016年8月,原告在查询存款账户时,发现账户余额仅有0.2元。后经原告查询账单明细时才得知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在无原告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账户存款553592元转入案外人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原告找被告追索,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非法转移原告账户资金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账户,并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银行未经客户同意或经法定程序,无权处置客户账户内的款项。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来看,被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款项的前提是被告已书面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原告账户上扣划存款之前已书面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未经通知的擅自扣款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还致使原告的保证期间抗辩权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等权利无法实现,事实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天津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55359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53592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天津路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天津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淑青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刘 宪
书记员:潘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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