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同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肖家铺66号。
法定代表人:吕逊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王娟娟。
第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MarijnusVanTiggele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良,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同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享公司)与被告王娟娟、第三人联合利某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被告王娟娟、第三人联合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联合利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同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152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每周工作6天,原告未另支付加班费,但原告只是挂名单位,实际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并支付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受第三人的管理,被告实质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即使实际用工主体为原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系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入职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上班,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依法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6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销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被告月平均工资2506.11元;3、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5年12月,被告入职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上班。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支付工资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同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娟娟支付加班费11521.84元。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娟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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