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同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肖家铺66号。
法定代表人:吕逊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毕某。
第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MarijnusVanTiggele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良,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同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享公司)与被告毕某、第三人联合利某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被告毕某、第三人联合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联合利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同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1705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4252.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每周工作6天,原告未另支付加班费,但原告只是挂名单位,实际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并支付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受第三人的管理,被告实质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即使实际用工主体为原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系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合同为期满终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入职进入黄某同正丰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黄某同正丰商贸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其公司业务及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上班,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依法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6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销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被告月平均工资3030.33元;3、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2年10月,被告入职进入黄某同正丰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2015年11月30日,黄某同正丰商贸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其公司业务及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黄某同正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上班。原告要求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劳动合同已经届满,合同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且原告辞退被告未提前三十天予以通知,故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636.49元(3030.33元×4.5年)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030.33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故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支付工资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同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黄某同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毕某给付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16666.82元。
三、原告黄某同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毕某支付加班费14252.87元。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黄某同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