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石料山朱家嘴9号。法定代表人:郭小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周、唐亮,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大智路1号。代表人:程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一审被告:黄国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77,133.81元。事实及理由: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并未明确提示停运损失不予赔偿;2、停运损失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怠于确定车辆损失造成,该公司存在过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二审中辩称:停运损失属于侵权责任,其并未造成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赔偿车辆损失57,624元。事实及理由:涉案车辆投保时价值仅为82,320元,而修理费用为149,716元,远高于车辆价值,其只应在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即使涉案车辆价值150,000元,其也只应对牵引车的价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有误。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辩称:1、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15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记录无法确定其合法来源,不能证实车辆价值82,32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并未及时定损,并明确告知其是修理还是更换,其并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陈成、黄国荣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190,122.4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成和黄国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28日23时20分许,陈成驾驶鄂B×××××号轿车在钟山宝山路口,与右侧张斌成驾驶的鄂B×××××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嗣后,鄂B×××××号挂车又与胡长兵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斌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鄂B×××××号重型半挂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鄂B×××××号重型半挂车被拖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指定的湖北海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于同年7月26日修理完毕。同年3月9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斌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胡长兵不负事故责任。同年6月27日,大冶市盛达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认为鄂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49,716元。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评估费5,150元。另外,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支出拖车费、施救费2,100元。鄂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国荣,该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16日,张成斌将鄂B×××××号重型半挂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双方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属于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张成斌系该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陈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斌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认定。按责任比例划分,陈成承担70%的责任,张斌成承担30%的责任。张斌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黄国荣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涉案车辆受损程度等,酌情认定该车辆因维修等原因停运120天,每天停运损失费为600元。由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坏造成损失,其主张获赔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49,716元、停运损失72,00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5,150元,合计228,96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损坏车辆是否有必要修理,应以修理费和实际价值进行比较。涉案车辆损坏后,被送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该公司未能履行定损义务。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通知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无法修复赔付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根据评估机构的意见,事故车辆维修费低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提出修理费超过车辆价值82,320元部分的损失,系人为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一)项、(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款合计110,476.2元;二、陈成赔偿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50,400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因与一审被告陈成、黄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认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首先,对于鄂B×××××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车辆购买原始发票、鉴定意见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该车的投保单。就上述证据本身而言,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效力,明显高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其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明确告知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受损车辆不需要修理。因此,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情况下,只能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并依据第三方对受损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单上载明的价格或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均不能证实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应以受损车辆保单载明数额或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价格作为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车辆因停运造成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免赔条款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为由,提出该免赔条款不生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损车辆停运期间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迟迟不定损,直接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公司未定损的情况下,仍可采取第三方鉴定的方式确定损失,及时主张权利。但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事故发生五个月后才进行修理,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认陈成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故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77,133.81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黄某华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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