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峰
冯凡(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
龙某某
张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飞
杜飘
申请人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湖滨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凡,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龙某某,系黄某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张某某,系黄某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二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俊、董克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华厦公司称:黄某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于2012年6月7日与华厦公司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除约定了由华厦公司为万隆公司建设“万隆·澄月湾”建设工程项目外,华厦公司还出借给万隆地产30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借款期限为30个月。协议签订后,华厦公司依约向万隆公司出借3000万元,万隆公司股东龙某某、张某某将其合计持有的万隆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了华厦公司作为债务的质押担保。
借款期满后,万隆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故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龙某某持有的万隆公司80%股权及张某某持有的万隆公司20%股权,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9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一、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与万隆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且合同效力争议属实质性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审查判断。本院认为,1、按照当前的司法理念,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临时性资金拆借”是指企业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偶尔性出借行为,而不应以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拆借规则去衡量。借款人万隆公司与出借人华厦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为了完成建设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借款,并按工程一般开发周期来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该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2、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而对于主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合法性审查,必然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否则将无从作出判断。故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引用相关法律、对合同效力加以分析、从而得出判断结论的审查过程,并未超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范围。被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已偿还本金数额应为450万元;所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对此,申请人华厦公司均书面表示认同。本院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此外,申请人华厦公司主动要求调减本金数额,向本院书面提出按实际出借金额2915万元来计算本金。申请人华厦公司放弃权利主张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万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支付利息1086.6万元,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金额为281.7022万元,超过部分应抵充本金。充减后,本金为2915万元-281.7022万元-400万元=2233.2978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龙某某还本金50万元,减扣后本金为2233.2978万元-50万元=2183.2978万元。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723.5884万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华厦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亦合法有效。万隆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华厦公司要求拍卖、变卖质押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龙某某持有的万隆公司80%股权及张某某持有的万隆公司20%股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厦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183.2978万元及利息723.5884万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质押物变卖之日止)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龙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本院认为:一、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与万隆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且合同效力争议属实质性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审查判断。本院认为,1、按照当前的司法理念,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临时性资金拆借”是指企业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偶尔性出借行为,而不应以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拆借规则去衡量。借款人万隆公司与出借人华厦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为了完成建设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借款,并按工程一般开发周期来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该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2、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而对于主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合法性审查,必然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否则将无从作出判断。故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引用相关法律、对合同效力加以分析、从而得出判断结论的审查过程,并未超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范围。被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已偿还本金数额应为450万元;所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对此,申请人华厦公司均书面表示认同。本院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此外,申请人华厦公司主动要求调减本金数额,向本院书面提出按实际出借金额2915万元来计算本金。申请人华厦公司放弃权利主张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万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支付利息1086.6万元,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金额为281.7022万元,超过部分应抵充本金。充减后,本金为2915万元-281.7022万元-400万元=2233.2978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龙某某还本金50万元,减扣后本金为2233.2978万元-50万元=2183.2978万元。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723.5884万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华厦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亦合法有效。万隆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华厦公司要求拍卖、变卖质押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龙某某持有的万隆公司80%股权及张某某持有的万隆公司20%股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厦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183.2978万元及利息723.5884万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质押物变卖之日止)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龙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审判长:赵钧
审判员:陈俊
审判员: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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