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副301。
法定代表人吴国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旭、冯凡,均系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泉路以西、叶家楼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太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远文,系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兆胜,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蓝某汽配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泉路以西、叶家楼以东。
法定代表人彭猛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远文,系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兆胜,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黄某蓝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泉路以西、叶家楼以东。
法定代表人彭猛超,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黄某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黄某蓝某汽配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汽配公司)、第三人黄某蓝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斌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柴卓、乐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旭、冯凡,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杜兆胜,被告蓝某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杜兆胜,第三人蓝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厦公司与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三方就合作建设黄某市大泉路以西地段约138亩地块的“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相关事宜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方式:1、华厦公司指定一家房地产公司准备参与“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地块中用于拆迁还建和商品房开发的约46亩土地的摘牌,国泰公司保证该房地产公司能够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国泰公司保证华厦公司指定的公司取得上述地块为净地,该地块开发建设所应缴纳的市政设施配套费和拆迁还建的一切费用均由国泰公司和蓝某汽配公司承担;3、华厦公司共计应支付1.05亿给国泰公司,该价款中包括华厦公司新设立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交易契税、土地交易服务费、该地块开发建设所应缴纳的市政设施配套费拆迁还建费以及对国泰公司的全部补偿款,除前述款项,华厦公司不再向国泰公司和蓝某汽配公司支付任何其他款项,若因摘牌价过高给国泰公司和蓝某汽配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国泰公司和蓝某汽配公司自行承担,华厦公司不在额外承担任何其他补偿款项;4、国泰公司和蓝某汽配公司负责“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正式摘牌前的前期工作相关手续(包括项目控规和详规等),并保证华厦公司指定的公司在2013年3月前能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华厦公司指定的公司在取得前述地块使用权后独立自主投资开发,并独立享有盈利和承担风险,如果延期一个月按付款总额国泰公司承担3%损失。付款方式:1、该地块汽配城拆迁还建和商品房开发用地正式挂牌公告时,华厦公司应付国泰公司8000万元;2、该8000万元具体付款方法①、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华厦公司应付国泰公司1000万元;②、在“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中用于拆迁还建和商品房开发的46亩土地挂牌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华厦公司应付国泰公司7000万元;③、国泰公司应付华厦公司“佰利花园”和“阳光花园”项目的工程尾款(具体金额以工程结算为准)除留质保金外可以冲抵上述7000万元应付款;3、该地块摘牌成功后,国泰公司负责将汽配城92亩与还建开发的46亩地分开办理土地证,如因其它原因产生的土地分割或转让费用概由国泰公司承担;4、余款2500万元在华厦公司对46亩地块开发建设房屋主体工程达到五层后付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1、若华厦公司指定的公司未能取得“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中用于拆迁还建和商品房开发的46亩土地使用权,华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国泰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并有权要求国泰公司承担华厦公司付款20%的违约金;2、若华厦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延迟付款的,按应付款项的月3%计算损失;3、若华厦公司指定的公司取得的上述地块少于46亩,国泰公司按每亩挂牌赔偿损失。其他:临时施工用电、用水由国泰公司负责接通,排洪港改造由国泰公司负责,场地平整由华厦公司负责(该合作协议书注明国泰公司已向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缴纳该项目土地出让金4000万元)。华厦公司于2013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蓝某汽配公司汇款1000万元,蓝某汽配公司于当日向华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华厦公司合作投资款1000万元。华厦公司于2013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国泰公司汇款300万元,国泰公司于当日向华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华厦公司300万元。湖北日隆拍卖有限公司经黄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受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于2013年2月26日发出公告拍卖,将于2013年3月19日拍卖黄某市大泉路以西地段约13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华厦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蓝某汽配公司汇款3000万元,蓝某汽配公司于当日向华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华厦公司合作投资款3000万元。蓝某汽配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向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湖北日隆拍卖有限公司递交《拟成立新公司开发建设申请书》,申请书写明:蓝某汽配公司申请参加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如能竞得该宗土地,申请成立新公司进行商住开发建设,并承诺竞得土地后60日内办理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直接与其公司和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蓝某汽配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作为买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以43100万元购得黄某市大泉路以西地段约13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作为承诺人于2013年7月9日向华厦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注明由于承诺人的原因,“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为了保证华厦公司的投资权益,促使合作项目早日开建,向华厦公司作出承诺和保证:1、承诺人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保证在2013年10月30日将合作地块的土地证办理至华厦公司指定的蓝某置业公司名下;2、承诺人若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承诺人则按照华厦公司对此项目的实际投资额每月3%赔偿华厦公司的投资损失,华厦公司可据此承诺向承诺人主张损失和违约责任;3、本承诺与“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7月9日,蓝某汽配公司与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旗签订《借款协议》,蓝某汽配公司向吴国旗借款3000万元用于缴纳“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的土地出让金。2013年8月21日,国泰公司和华厦公司相关领导就“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有关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约定:1、华厦公司负责指派专人与设计单位对接,敲定设计费用、户型等系列问题,以便尽快确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2、国泰公司负责尽快完成土地平整、垃圾站搬迁、高压线迁移等问题,以便尽早进行地质勘测和后续开发工作的展开(《会议纪要》注明国泰公司截止目前已向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缴纳土地出让金1.3亿元)。蓝某汽配公司因“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5日向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452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700万元、1800万元、400万元、800万元,合计15820万元。华厦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蓝某汽配公司汇款1000万元,蓝某汽配公司于当日向华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华厦公司合作投资款10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国泰公司、华厦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蓝某置业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股东王太平、罗春华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注明鉴于:1、国泰公司、华厦公司、蓝某汽配公司三方于2012年12月9日就“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由于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未能履行与国泰公司的相关约定,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项目建设出现了严重困难;2、蓝某置业公司提出入股蓝某汽配公司,成为蓝某汽配公司股东,便于履行国泰公司、华厦公司、蓝某汽配公司三方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经蓝某汽配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吸纳蓝某置业公司为股东,待条件成熟时,蓝某置业公司退出股东身份;3、王太平、罗春华为国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华厦公司为蓝某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本《合作协议书》是国泰公司、华厦公司、蓝某汽配公司三方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延续,签约主体名称不同,不影响两份《合作协议书》延续关联性。《合作协议书》就继续合作相关事项约定:1、蓝某汽配公司股东王太平、罗春华召开了股东会,同意吸收蓝某置业公司为股东;2、蓝某置业公司成为蓝某汽配公司股东后,按实际出资额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承担公司股东义务,蓝某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任,蓝某置业公司委派彭猛超担任;3、蓝某置业公司成为蓝某汽配公司股东后承诺①、对入股前,王太平、罗春华及蓝某汽配公司的合法经营行为均予以认可;②、彭猛超和蓝某置业公司不得有损害王太平、罗春华、蓝某汽配公司利益的行为;③、王太平、罗春华及王太平、罗春华实际控制的公司为“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的融资行为,蓝某置业公司认可并予以支持;4、国泰公司、华厦公司、蓝某汽配公司三方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方式不变;5、本协议是为了保证蓝某置业公司对“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中约三分之一的商住开发用地的投资安全而签订,各方一致认可待“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中约三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蓝某置业公司名下,蓝某置业公司在10日内退出蓝某汽配公司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权利;6、本协议签订前后,蓝某汽配公司已由王太平、罗春华和蓝某置业公司双控,任何一方私用公章,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7、为了办理蓝某汽配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约定为准;8、国泰公司为王太平、罗春华履约承担保证责任,华厦公司为蓝某置业公司履约承担保证责任;9、本协议签订前,蓝某汽配公司市场部分资产及王太平、罗春华和蓝某汽配公司债权债务均与蓝某置业公司无关,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对外融资部分,由实际使用人偿还,王太平和罗春华、蓝某汽配公司、蓝某置业公司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10、蓝某汽配公司财务由王太平和罗春华、蓝某置业公司双控管理;11、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从2015年2月开始,国泰公司和蓝某汽配公司因多起债务被起诉,“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被多家法院查封。2015年12月1日,蓝某汽配公司向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情况反映》,注明因湖北省投资公司以“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宗地范围内享有16.2亩土地使用权,多次向蓝某汽配公司主张权利并阻止项目施工,蓝某汽配公司多次反映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该《情况反映》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单位印章。2016年1月15日,华厦公司和蓝某置业公司通过EMS向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王太平和罗春华发出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因华厦公司指定的蓝某置业公司至今未能取得“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地块中46亩还建和商品房开发土地使用权,且该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已经多家法院查封,导致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协商合同解除后投入资金结算及违约金赔偿等事宜。在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没有与华厦公司协商投入资金结算及违约金赔偿等事宜,华厦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返还9605万元;2、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5687.8万元(后续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按款项实际投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资金缺乏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合作项目进度,华厦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借1000万元给蓝某汽配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4日还款20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还款33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还款400万元。
还查明:国泰公司综合楼项目于2011年10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黄某市阳光花园项目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佰利花园项目经武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为质量合格。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太平于2013年6月25日签字同意国泰综合楼项目、阳光花园项目、佰利花园项目以总计11700万元结算,2013年8月15日,蓝某汽配公司向华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华厦公司以应收的“阳光花园项目”和“佰利花园项目”工程尾款2700万元抵扣的合作投资款2700万元。同日,蓝某汽配公司向华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工程保修金(满一年付清)1400579元,华厦公司向国泰公司开具了2700万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
华厦公司从2013年起就对“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地块中46亩还建和商品房开发土地进行实际投资建设,经黄某大瑞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蓝某置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华厦公司投入的土方平整、临时设施、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地勘费用、规划方案设计费用、施工设计图纸费用、人防设计费用、基坑设计费用等项目生产费用合计60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其违约行为是否导致与国泰公司合作目的不能实现;2、若合同解除后,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应返还给华厦公司款项数额如何确定;3、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违约损失,数额如何计算;4、华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减轻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赔偿义务;5、关于《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蓝某置业公司退出蓝某汽配公司股东身份,彭猛超退出蓝某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一)关于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其违约行为是否导致与国泰公司合作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2012年12月9日、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和2013年7月9日的《承诺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两份《合作协议书》和《承诺保证书》的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书》和《承诺保证书》的约定将“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地块中46亩还建和商品房开发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华厦公司指定的蓝某置业公司名下,且因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单方对外差欠大量债务,以致该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多家法院查封,和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与湖北省投资公司关于该项目地块中16.2亩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以致该项目无法正常开发建设,最终导致华厦公司指定的蓝某置业公司取得“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地块中46亩还建和商品房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够成根本违约,故2016年1月15日华厦公司提出解除两份《合作协议书》成立。
(二)合同解除后,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应返还给华厦公司款项数额确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投资款,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投资款,华厦公司可以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要求国泰公司和投资款实际接受人蓝某汽配公司共同予以返还投资款,华厦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月5日支付1000万、2013年1月6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30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1000万元,共计5300万元,蓝某汽配公司均向华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该5300万元投资款,该5300万元投资款应由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共同予以返还。2012年12月9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国泰公司应付华厦公司的“阳光花园项目”和“佰利花园项目”工程尾款(具体金额以工程结算为准)扣留质保金外可以冲抵应付投资款,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太平于2013年6月25日同意国泰综合楼项目、阳光花园项目、佰利花园项目以总计11700万元结算,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外,蓝某汽配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华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华厦公司应收的“阳光花园项目”和“佰利花园项目”工程尾款2700万元抵扣的合作投资款2700万元,华厦公司同时向国泰公司开具了2700万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辩解:之所以同意以“阳光花园项目”和“佰利花园项目”工程尾款冲抵应付投资款,是建立在与华厦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基础上,现在《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工程尾款在没有结算的情形下不能抵扣投资款,该2700万元不能作为投资款返还。但因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太平已对应付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国泰公司已开具收到2700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和华厦公司已开具2700万元工程款税务发票的情形下,双方已经完成了工程款抵扣投资款的全部财务手续,且导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要原因是由于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的违约履行行为造成,故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该2700万元应作为投资款返还。综上,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应返还给华厦公司的投资款总额为8000万元。
在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资金缺乏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合作项目进度,华厦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借1000万元给蓝某汽配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已偿还了930万元,剩余70万元,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应予偿还。
经黄某大瑞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蓝某置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华厦公司投入的土方平整、临时设施、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地勘费用、规划方案设计费用、施工设计图纸费用、人防设计费用、基坑设计费用等项目生产费用合计605万元,这些投入是华厦公司相信《合作协议书》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支出的人力、物力费用,《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即享有华厦公司的投资权益,在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这些投资权益和申请重新对这些投资权益进行审计的情形下,本院对华厦公司委托黄某大瑞会计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支出的费用结论予以认可,故《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华厦公司相信《合作协议书》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支出的人力、物力费用605万元,应由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予以补偿偿还。
综上,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返还给华厦公司的款项为8675万元(8000万元+70万元+605万元)。
(三)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违约损失,数额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2012年12月9日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保证华厦公司指定的公司在2013年3月前能取得该项目46亩的土地使用权,如果延期一个月按付款总额国泰公司承担3%损失,华厦公司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国泰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并有权要求国泰公司承担华厦公司付款20%的违约金。2013年7月9日的《承诺保证书》约定,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承诺保证在2013年10月30日将合作地块的土地证办理至华厦公司指定的蓝某置业公司名下,若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承诺人则按照华厦公司对此项目的实际投资额每月3%赔偿华厦公司的投资损失,华厦公司可据此承诺向承诺人主张损失和违约责任。现华厦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和《承诺保证书》的约定,在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作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办至蓝某置业公司名下,主动将违约损失计算标准降低至每月按实际投资额的2%计算违约损失,该违约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华厦公司2016年1月26日提起起诉之日,结合华厦公司支付投资款的数额和时间计算,①、在2013年3月之前,华厦公司支付投资款为1300万元,1300万元的违约损失为1300万×33个月×2%+22.53万=880.53万元;②、2013年3月15日,华厦公司支付投资款为3000万元,3000万元的违约损失为3000万×33个月×2%+22万=2002万元;③、2013年8月15日,华厦公司和国泰公司完成了2700万元工程款抵扣2700万元投资款的全部财务手续,2700万元的违约损失为2700万×28个月×2%+19.8万=1531.8万元;④、2013年11月21日,华厦公司支付投资款为1000万元,1000万元的违约损失为1000万×25个月×2%+3.33万=503.33万元。故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应支付投资款的违约损失共计4917.66万元。
(四)华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减轻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赔偿义务问题。按照2012年12月9日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华厦公司在协议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华厦公司应付国泰公司1000万元,在“黄某蓝某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项目土地挂牌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华厦公司应付国泰公司7000万元,若华厦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延迟付款的,按应付款项的月3%计算损失。即华厦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9日前支付首笔1000万元投资款,应于2013年3月6日前支付7000万元投资款。结合《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项目土地挂牌时间和华厦公司支付投资款数额、时间综合认定,华厦公司存在延迟支付投资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损失若按投资款的每月3%计算,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于调整至按投资款的每月2%计算,①、华厦公司于2013年1月5日支付首笔投资款1000万元,违约损失为1000×2%×16÷30=10.67万元;②、华厦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投资款3000万元,违约损失为3000×2%×9÷30=18万元;③、华厦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违约损失为1000×2%×8+6.67=166.67万元;④、虽然华厦公司和国泰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才完成2700万元工程款抵扣2700万元投资款的全部财务手续,但双方于2012年12月9日就达成了以工程款抵扣投资款的协议,在国泰公司实际欠付华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该2700万元不应计算违约损失。故华厦公司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损失共计为195.34万元,该款应从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返还的违约损失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五)关于《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要求蓝某置业公司退出蓝某汽配公司股东身份,彭猛超退出蓝某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因蓝某置业公司入股蓝某汽配公司和彭猛超担任蓝某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华厦公司为了保障投资款安全而与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协商后采取的措施,在华厦公司的投资权益没有收回的情形下,为了防止华厦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述保障措施应依然有效。待华厦公司的投资权益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可以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故对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的上述要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因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的根本违约,造成《合作协议书》解除,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应返还给华厦公司的款项为8675万元。在扣除华厦公司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损失195.34万元后,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还应向华厦公司支付投资款的违约损失共计4722.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厦公司8675万元;
二、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厦公司投资款的违约损失4722.32万元(后续投资款违约损失按照每月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50元,由华厦公司负担98653元,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负担697396元;案件保全费用5000元,由国泰公司、蓝某汽配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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