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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荣某贸易有限公司、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55号(时代·仁智山水S06号、S0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贻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荣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杭州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谭届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程某某,1980年8月3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届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市人,住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胜阳港法院里54-3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程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届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市人,住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胜阳港法院里54-3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杭州西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344729-6。
法定代表人: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届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荣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程某某、程荣、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伍发智,被告黄某荣某贸易有限公司、程某某、程荣、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8678.59元、罚息1789143.06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共计12587821.65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85%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程某某、程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华亿公司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荣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程某某、程荣、华亿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程某某、程荣承诺为荣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华亿公司为荣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5%,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当日,原告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00000元,被告华亿公司以名下坐落于黄某市杭州西路99-30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荣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荣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故而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通用凭证。证明被告荣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程某某、程荣、华亿公司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五,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荣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当日,被告程某某、程荣、华亿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程某某、程荣承诺为被告荣某公司申请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华亿公司为被告荣某公司申请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9.85%计算,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荣某公司在原告或其他分支机构开设的指定账户中,即视为贷款人按约发放了贷款;如荣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其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荣某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签名栏签名并加盖公章。荣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提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拟提款日期2014年7月2日,贷款发放账号82×××68,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荣某公司授权和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荣某公司贷款发放账户后,支付给支付对象(交易对手)账户,交易对手名称为黄某市远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金额10000000元,交易对手账号xxxx087,荣某公司承诺提款的支付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与交易对手的交易关系真实、有效,交易对手账户信息真实、准确。荣某公司在该申请书的借款人提款声明与承诺栏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印章。原告审核人在该申请书的审核情况栏中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双方并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同日,华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华亿公司为荣某公司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为15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华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99-301号房屋,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荣某公司贷款发放账户(账号:82×××68)转入借款10000000元后,又于当日将该笔借款转入荣某公司指定的交易对手黄某市远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xxxx087),原告并从当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后,荣某公司仅在2014年11月29日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00元,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借款到期后,荣某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11月15日,荣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8678.59元、罚息1789143.06元未予以偿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向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合同义务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0000000元,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荣某公司在原告或其他分支机构开设的指定账户中,原告即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从被告荣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提款申请书来看,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原告将借款划入荣某公司贷款发放账户后,再支付给交易对手黄某市远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即完成了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出借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在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将借款10000000元转入该公司贷款发放账户(账号:82×××68),又依被告荣某公司的申请,将该笔借款于当日转入被告荣某公司指定的交易对手黄某市远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xxxx087),因此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100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荣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荣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8678.59元、罚息1789143.06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程某某、程荣、华亿公司作为荣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程某某、程荣承诺为被告荣某公司申请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华亿公司为被告荣某公司申请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99-301号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程某某、程荣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亿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15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有约定,且该律师费的金额符合相应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荣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98678.59元、罚息1789143.06元及律师费100000元,共计12687821.65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程某某、程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黄某荣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则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99-301号房屋的处置变价在15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黄某荣某贸易有限公司、程某某、程荣、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26元,由被告黄某荣某贸易有限公司、程某某、程荣、黄某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2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雷刚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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