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55号(时代.仁智山水s06号、s07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86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战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曾用名柯兵华。
被告袁某某。
被告大冶市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康路7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柯某某、大冶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光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刘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贤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袁某某及大冶市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与原告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2月8日,月利率7.2‰,逾期加收1.5倍,保证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被告大冶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袁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按约向柯某某支付了40万元。后因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款清单写明尚欠借款本金368107.16元,利息242111.44元,被告袁某某签收了该通知书。现因三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柯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柯某某偿还截止至2015的1月20日的借款本金368107.16元、利息242111.44元,以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7.2‰加收1.5倍的利率,计算本金欠款余额368107.16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冶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袁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合同中对原告律师服务费损失的负担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的1月20日的借款本金余额368107.16元、利息242111.44元,以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7.2‰加收1.5倍的利率,计算本金余额368107.16元的利息。
二、被告大冶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袁某某对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8元,由被告柯某某、大冶市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袁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8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光东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刘 琼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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