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黄应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战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应华,系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福建省福清市冠捷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成诚,系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司机。
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诚、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孙某某、吕某某逾期37359.57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37.96元、利息加罚息37359.57元,共计240397.5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实际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加罚息37359.57元实为银行还款记录中的累计逾期金额37359.57元,逾期金额中包含了拖欠本金20570.35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加罚息请求,重复计算了拖欠本金20570.35元,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吕某某立刻偿还借款本金203037.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偿还利息加罚息37359.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偿还2014年3月11日前利息16789.22元(逾期金额37359.57元-拖欠本金20570.35元),2014年3月11日后至还清本息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代理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综合考虑原告已支出的代理费所涉及的委托事项,故本院参照湖北省律师收费相关规定,酌情认定本案一审代理费为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037.96元、利息16789.22元、代理费12000元,并按上述《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06元,由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孙某某、吕某某负担4486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孙某某、吕某某逾期37359.57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37.96元、利息加罚息37359.57元,共计240397.5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实际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加罚息37359.57元实为银行还款记录中的累计逾期金额37359.57元,逾期金额中包含了拖欠本金20570.35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加罚息请求,重复计算了拖欠本金20570.35元,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吕某某立刻偿还借款本金203037.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偿还利息加罚息37359.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偿还2014年3月11日前利息16789.22元(逾期金额37359.57元-拖欠本金20570.35元),2014年3月11日后至还清本息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代理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综合考虑原告已支出的代理费所涉及的委托事项,故本院参照湖北省律师收费相关规定,酌情认定本案一审代理费为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037.96元、利息16789.22元、代理费12000元,并按上述《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06元,由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孙某某、吕某某负担4486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浩波
书记员: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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