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55号(时代•仁智山水S06号、S0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贻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坳头村垴窖山,工商注册号:420281000028696。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海洲。
被告:卫松。
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
被告:代鹏。
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农商行)与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以下简称垴窖铁矿)、胡某某、胡海洲、卫松、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张伟、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伍发智、被告垴窖铁矿、德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胡海洲、卫松、张伟、代鹏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垴窖铁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53317.70元、利息3962647.74元及2017年1月19日后的利息(以16753317.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德立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垴窖铁矿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0元;4、判决被告胡某某、胡海洲、卫松、德立公司、张伟、代鹏对被告垴窖铁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垴窖铁矿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垴窖铁矿开立汇票34000000元,其中保证金17000000元,敞口17000000元,还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原告依约于当日出具了6张5000000元、1张4000000元的汇票。被告胡某某、胡海洲、卫松、张伟、代鹏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德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29号楼的商业地产作为抵押物。截止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垴窖铁矿仍欠汇票敞口金额18789333.70元,经原告催收,其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404000元,依约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农商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垴窖铁矿、德立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胡某某、胡海洲、卫松、张伟、代鹏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由来。
证据三,胡某某、胡海洲、卫松、德立公司、张伟、代鹏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德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胡某某、胡海洲、卫松、张伟、代鹏、德立公司应对被告垴窖铁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德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原告出具的账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所欠的款项。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德立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德立公司为被告垴窖铁矿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内向原告在最高额共计17000000元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坐落于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29号楼的商业地产[产权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09)第1-2-1622号],上述房产及土地均在鄂州市房产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0日,被告胡某某、胡海洲、卫松、德立公司、张伟、代鹏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对被告垴窖铁矿向原告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3400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15年4月2日,被告垴窖铁矿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垴窖铁矿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4000000元,其中被告垴窖铁矿保证金为17000000元;承兑汇票的签发日与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承兑汇票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被告垴窖铁矿应存入保证金17000000元,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半年利率,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被告垴窖铁矿履行合同的担保;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垴窖铁矿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垴窖铁矿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日开出了出票人为被告垴窖铁矿的银行承兑汇票七张,总金额为34000000元,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2日、付款行为原告。汇票到期后,被告垴窖铁矿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垫款。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垴窖铁矿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6753317.70元、利息3962647.74元。因被告垴窖铁矿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故而诉诸法院,原、被告之间形成讼争。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0元,原告已支付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农商行与被告垴窖铁矿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被告德立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垴窖铁矿履行了开具承兑汇票并垫款17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垴窖铁矿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垫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垴窖铁矿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垴窖铁矿偿还垫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垴窖铁矿、德立公司称合同约定的罚息为日万分之五,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关于上浮利率的限制,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垴窖铁矿、德立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垴窖铁矿承担其为主张本案债权而已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胡海洲、卫松、德立公司、张伟、代鹏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垴窖铁矿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400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被告垴窖铁矿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胡海洲、卫松、德立公司、张伟、代鹏对被告垴窖铁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德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29号楼的商业地产[产权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09)第1-2-1622号]为被告垴窖铁矿在最高额共计17000000元向原告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及土地已在房产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款本金16753317.70元、利息3962647.74元及2017年1月19日后的利息(以16753317.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垫款本金16753317.7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胡海洲、卫松、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代鹏对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胡某某、胡海洲、卫松、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代鹏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黄金水岸29号楼的商业地产[产权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09)第1-2-1622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胡某某、胡海洲、卫松、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代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6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均由被告大冶市灵乡镇垴窖铁矿、胡某某、胡海洲、卫松、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代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60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又林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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