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红峰村。
法定代表人:潘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任家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
原告黄某兴邦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诉被告湖北卫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卫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兴邦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邦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兴邦混泥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64元,由原告黄某兴邦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冕 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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