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红峰村。
法定代表人潘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赤湖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熊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某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兴邦)诉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雄基)、被告张某某(本院依职权追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鸣、胡春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江西雄基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江西雄基黄某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以其分公司名义与湖北佐妮签订了一份佐妮服饰第二标段第一期项目施工合同。同日,雄基黄某分公司又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该承包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张某某承建,实行包工包料。2012年6月8日,被告张某某找原告黄某兴邦购买混凝土建筑材料,原告提出合同购买方须为单位,合同要送交黄某建委备案。被告张某某遂找雄基黄某分公司帮忙盖章并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雄基黄某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00立方米,计价款60.3万元,雄基黄某分公司先带资500立方米,剩下部分按每200立方米付现款,工程封顶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除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前后送去湖北佐妮建筑工地共计74万元的混凝土建筑材料,该材料全部用于了土建工程。被告张某某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后,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货款64万元,并写下还款计划:星期一(5月27日)付5万元,2013年5月28日付25万元,2013年6月10日付10万元,余款于2013年7月20日前一次付清。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雄基黄某分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之后,原告再未收到分文欠款。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按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6条的约定进行的选择,自2013年7月2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国家规定计算。
另查明,雄基黄某分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2日被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江西雄基承担。雄基黄某分公司注销前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从事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联系”。该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承包工程账目至今未结算。
另外,被告江西雄基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甲方(买方)加盖的“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行政公章真假进行鉴定,并于庭审后提供了送检材料即雄基黄某分公司行政公章一枚。但原告当场对该送检材料提出质疑,并不认定该送检公章就是盖在合同上的公章。故被告江西雄基申请的鉴定程序因其不能提供对方无异议的送检材料而不能启动。
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原告与雄基黄某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江西雄基与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请能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与雄基黄某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江西雄基辩称混凝土买卖合同上雄基黄某分公司章印系伪造章加盖,该合同无效,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加上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成立,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又对合同上的雄基黄某分公司章印无异议,另外,江西雄基在2012年2月采取登报申明的方式停止黄某分公司经营活动不是充分的通知方式,不能视为合理通知,原告亦不知情;江西雄基亦未下文撤销冯某某黄某分公司负责人一职及未及时在黄某工商部门办理黄某分公司注销登记,该分公司一直处于企业登记经营状态,直至2015年11月才被依法注销。综上,雄基黄某分公司在2012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章印应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外,该合同标的物亦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产品,即使雄基黄某分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人民法院亦不能因此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关于被告江西雄基与被告张某某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雄基黄某分公司的公章系其单位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一旦出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应当对该公章的使用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系湖北佐妮土建工程分包人,其借用雄基黄某分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购买回的混凝土建筑材料全部用于其承包的土建工程中,并获取承包利益,故被告张某某作为民事活动的行为人,亦应当对自身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与雄基黄某分公司同因签订合同与原告发生纠纷,一旦形成诉讼即形成了不可分割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现雄基黄某分公司依法注销,江西雄基作为其债权债务承接人,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履行对原告混凝土欠款的偿付义务。
(三)关于原告诉请能否支持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混凝土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同时又约定了逾期付款损失。后在被告张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之下,双方对欠款总额进行了对账与确认,并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仅仅对原合同履行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但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承担。现原告按原合同选择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不要求赔付违约金,系其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收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7月2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某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9600元,由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武 人民陪审员  胡春兰 人民陪审员  王凤鸣

书记员:徐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