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磁湖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4343921-8。
法定代表人梁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毛栋,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根茂。
原告黄某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又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毛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根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仅被告填写了其个人基本情况及应聘的岗位,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而原告的人力资源部门、录用部门、总经理均未填写意见。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并与公司的原会计进行了会计工作交接。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其它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发放工资时每月以货币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5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因公司的账目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报警,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会计工作交接,并在会计工作交接书签字。在劳动关系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1000元、3000元、3000元、4377元,其中2016年1月的工资包括2016年2月上班5天的工资及福利1000元,根据工资发放表记载原告并没有向其它工作人员发放福利。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赔偿金3000元,由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500元、医疗保险费960元。同时原告在仲裁时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500元。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做出了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303号仲裁裁决书,现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双方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终止。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告2015年10月21日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记载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在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原会计也进行了会计工作交接。2016年2月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因公司的账目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报警,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会计工作交接,并在会计工作交接书签字。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工作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23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工资,且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要求原告支付其辩称的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1日及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工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确定原、被告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认为2015年10月22日起。2016年2月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关于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亲自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记载了被告的基本情况,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并没有明确记载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只是被告就其身份信息、工作经历等与身份有关的事项进行了登记,原告的人力资源部门、录用部门、总经理甚至在应填写意见的各栏中均未填写,故该员工入职登记表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同时原告诉称被告每月的工资应为2500元,发放的3000元包含500元的社保补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以货币的形式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至满一年期间,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期间,用人单位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被告已领取了一倍的工资,原告应当再补发一倍,按工资标准计算,确认的第二倍工资额为:3000元/月×2月+138元/天×14天=7932元。因此原告诉称其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因原告在向被告发放2016年1月工资时仅向其一人发放福利1000元,原告诉称该1000元系经济补偿,且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元。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申请的仲裁,其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500元、医疗保险费9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对被告的该请求并未支持,且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00元社保补贴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以货币的形式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被告返还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起诉讼,只能向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认为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中包含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932元,该裁决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黄某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932元及经济补偿金500元,共计8432元。
如果原告黄某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丰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又林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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