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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某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鄂学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张妤
黄某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赵文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成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鄂学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妤,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松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中福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市东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鄂学勇、张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价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2011年3月18日被告方施工人员詹国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需每月结清全部货款,推迟一日则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对违约金提出调减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按920天计算得出违约金数额为504794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方式不合法。该份合同实欠货款本金为274345元,原告自认曾与詹国庆就违约金进行协商,一致同意延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为25655元,共计应付款为30万元。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采取凑整数的方式对已经产生的违约金进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就已经放弃的违约金再行主张。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商订好的违约金本院不再重新核算,对于商订之后因继续违约而新产生的违约金则应按合同约定计付。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确立的25655元违约金是计算到何时止,新增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依照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詹国庆所签合同差欠原告的债务金额为30万元,原告收到该证明后给被告回函提出了帐差异议,但异议中不包含违约金,本院视同原告认可2013年10月22日之前的违约金已无争议。考虑违约金过高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化解,本院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
根据2011年5月30日被告方副经理张衡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批商砼按月结清全部货款,工程完工之日结清全部货款。张衡文所签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7日结束,被告拖欠原告商品砼款503783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损失。
被告提出系与徐汉生进行的商品砼交易,与原告没有交易关系,但被告不能提供与徐汉生签订的合同以及交易凭证,对于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梅中华差欠货款6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4345元,2013年10月22日前的违约金25655元,以及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4345元为本金按日2‰计算);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3783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8日起,以50378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价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2011年3月18日被告方施工人员詹国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需每月结清全部货款,推迟一日则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对违约金提出调减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按920天计算得出违约金数额为504794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方式不合法。该份合同实欠货款本金为274345元,原告自认曾与詹国庆就违约金进行协商,一致同意延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为25655元,共计应付款为30万元。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采取凑整数的方式对已经产生的违约金进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就已经放弃的违约金再行主张。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商订好的违约金本院不再重新核算,对于商订之后因继续违约而新产生的违约金则应按合同约定计付。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确立的25655元违约金是计算到何时止,新增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依照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詹国庆所签合同差欠原告的债务金额为30万元,原告收到该证明后给被告回函提出了帐差异议,但异议中不包含违约金,本院视同原告认可2013年10月22日之前的违约金已无争议。考虑违约金过高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化解,本院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
根据2011年5月30日被告方副经理张衡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批商砼按月结清全部货款,工程完工之日结清全部货款。张衡文所签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7日结束,被告拖欠原告商品砼款503783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损失。
被告提出系与徐汉生进行的商品砼交易,与原告没有交易关系,但被告不能提供与徐汉生签订的合同以及交易凭证,对于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梅中华差欠货款6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4345元,2013年10月22日前的违约金25655元,以及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4345元为本金按日2‰计算);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3783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8日起,以50378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钧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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