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扬
徐颖(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颖,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原告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国荣、罗莲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杨某由于下岗创业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向担保公司申请小额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并由湖北银行向杨某发放了50000元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政策性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担保公司为杨某的该笔贷款向湖北银行提供了担保。
贷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未能向湖北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担保公司向湖北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杨某清偿了湖北银行全部贷款本金。
此后,担保公司多次向杨某追偿未果。
原告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给付代偿款本金49954.54元、违约金6993元(庭审中变更违约金请求为6282元)及利息2331元(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2121元,以代偿款本金4995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5月30日至其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止);2、被告杨某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杨某向银行借款50000元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被告杨某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利息等事实。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
拟证明被告杨某在原告担保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后应立即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并应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四,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代偿明细表。
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杨某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9954.54元并因此取得追偿权,故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及违约责任。
被告杨某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杨某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杨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
被告杨某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杨某向银行清偿了49954.54元贷款本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杨某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某偿还代偿款本金49954.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某给付以代偿款本金4995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5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计2121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被告杨某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杨某违约或因被告杨某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杨某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5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10000元,而被告杨某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49954.54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杨某给付628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49954.54元、利息2121元及违约金6282元,共计5835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杨某、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
被告杨某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杨某向银行清偿了49954.54元贷款本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杨某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某偿还代偿款本金49954.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某给付以代偿款本金4995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5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计2121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被告杨某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杨某违约或因被告杨某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杨某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5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10000元,而被告杨某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49954.54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杨某给付628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49954.54元、利息2121元及违约金6282元,共计5835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蓉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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